郑州鼎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万毛毛、周开方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2民初3504号
原告:万毛毛,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开方,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男,200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熊X某,女,201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配偶),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郑州鼎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委向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PWMH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毛毛、*开方、***、熊X某与被告***、被告郑州鼎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毛毛、*开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石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原告万毛毛、*开方、***、熊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5386元、死亡赔偿金67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388元、交通费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115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驾驶豫A×××**号驰田牌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华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南约50米通往森林观澜工地无名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华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瑞致运动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2019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土石方公司,其与被告土石方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未向四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对2019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土石方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被告***与被告土石方公司系雇佣关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被告***事发时具有合法驾驶证、取得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事发时在合法年检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即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户口薄显示的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职业是粮农,各项损失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扶养费存在重复计算;失地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没有相应的征地补偿协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9年7月4日,被告***驾驶豫A×××**号驰田牌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华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南约50米通往森林观澜工地无名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华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瑞致运动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两轮电动车乘车人***(1991年8月4日出生)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的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原告万毛毛与受害人***系父女关系、原告*开方与受害人***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受害人***系母子关系、原告熊X某与受害人***系母女关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胡家村民委员会以及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有经办人签字,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地为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其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四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当适用城镇标准;2.根据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四原告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共兄妹三人、子女两人,其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亲万毛毛(1959年4月11日出生)、其儿子***(2008年8月28日出生)、其女儿熊X某(2013年1月24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获取刑事谅解,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四原告13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土石方公司垫付的3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也不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被告土石方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土石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万毛毛、*开方、***、熊X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死亡医学证明,受害人***死亡时为27*岁,其居住地为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由于受害人***的居住地江西省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76380(33819元/年×20年)元;2.丧葬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998.5(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亲万毛毛(1959年4月11日出生)、其儿子***(2008年8月28日出生)、其女儿熊X某(2013年1月24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6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43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侵权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远近,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1766.5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未超出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下共赔偿四原告1001766.5元。四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毛毛、*开方、***、熊X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1766.5元;
二、驳回原告万毛毛、*开方、***、熊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0元,减半收取计6995元,由原告万毛毛、*开方、***、熊X某共同负担133元,被告***、被告郑州鼎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