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6号乙3031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浮桥处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被上诉人摔倒受伤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涉案浮桥的工程施工早已结束,并进行了交接,并不存在上诉人对涉案浮桥村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管理义务。再者,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坐在浮桥下面的正常路面上,而并非浮桥处,可见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临时搭建的浮桥处摔倒受伤,而是在正常的路面上摔伤,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也未见证事发的全过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行走到浮桥摔倒,还是过了浮桥后摔倒。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看。并非在浮桥上或者浮桥街口处摔伤。二、本案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完全的自我保护防范意识,根据常识被上诉人应当遇见下雪,天路滑,容易摔倒,其却在雪天穿着高跟鞋,出门大大增加了滑倒概率,所以即使被上诉人系在浮桥处摔倒致伤,对于被上诉人摔倒的,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暂计1万元,其他待评残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供热管道维修,两被告将原告居住的富华园小区西门必经出口路挖开阻断,并在沟槽上方用木板、铁桥搭建临时过道。2019年2月14日早晨7时许,原告从小区西门出门上班,在经过临时过道时,在铁板和木板接口处跌倒受伤,随后入住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74,315.08元,其中:医药费33,6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4,848元(10,808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36,960元(12,320元/月/30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4元(32,890元*12*1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供热管道维修,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在**居住的福华园小区西门沟槽上方用木板、铁桥搭建临时过道一处。2019年2月14日早晨7时许,**自小区西门外出,经过临时过道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地面有积雪,**穿有高跟鞋。**称摔倒位置位于铁桥和木板接口处,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2日,共计住院8天,个人自付住院费、医疗费等共计33,343.46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85.62元,救护车费用150元,以上共计33,679.08元。
庭审中**提交照片一组,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摔倒后坐在浮桥下面(靠近闽江路位置)的地面上。另,**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事故经过以及被告施工存在过错。证人称,其与**系邻居关系。去年(2018年)年底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沿着小区西门施工,挖了挺长的一道沟,当时就在沟上面设置了一个铁桥,后来铁桥撤了,就踩着沟里的几块预制砖过去。春节过后下了雪比较滑,我倒垃圾后乘公司公车上班,发现**坐在路上。没多久**父亲过来叫她起来,她说她腿断了起不来。**父亲用我的手机拨打的120。**当时是坐在浮桥下面(靠近闽江路位置),浮桥另一头搭在小区西门口。**具体摔倒的过程我没有看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看到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该是非常醒目的。证人称事发当日早上下了小雪,地面比较滑。证人对**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摔倒位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虽然证人并未见证事发的全过程,但原告系因在过浮桥时因被告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达到安全所致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质证称,1.证人并没有目睹原告摔倒的过程,也就是说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在行走到浮桥上摔倒还是过了浮桥后摔倒甚至是从小区的其他出入口离开小区行至此处摔倒,这些可能均存在,原告无法排除或证明是某一种情况摔倒受伤。2.关于警示标志的问题,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是行经浮桥时摔倒,这与有无警示标志无关。至于防护措施,从照片可见实际施工人所搭建的浮桥本身是经安全部门认可的具有扶手及防滑措施的。3.证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在看到原告时原告已经坐在地上,后在接受原告询问时称看到原告坐在浮桥与地面的交界口处,其证言本身前后矛盾,且证人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就其照片内容来看,原告是坐在地面上而非浮桥与地面交接口处。结合证人称其从西门出来时已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以及照片显示的浮桥的宽度,若原告确实坐在浮桥与地面的交接口处,证人根本无法从西门经过浮桥走出小区。因此其证言证实了证人看到原告时原告与浮桥的距离至少可供一成年男子出入。
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声明不再另行对后续治疗费予以主张。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右三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右三踝骨折,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90日;3.被鉴定人**右胫腓骨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由**预先支付。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称,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提交其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打印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其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10,808元。庭审中**提交其配偶黄翔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打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后续护理均由黄翔予以护理,月基本工资为12,320元。对于该两组证据,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亦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截止到2019年1月份,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未向法庭提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
庭审中**提交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系城镇户籍,其子黄昱(2012年12月12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雪天路滑而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其身着高跟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发生损害后果的风险,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关于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根据上述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33,679.08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且有相应医院开具的费用发票、结算明细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10,103.72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23,575.36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240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56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64,848元(10,808元/月/30天*180天)。根据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即28,270元(68,791元/365天*150天)。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8,481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19,789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6,960元(12,320元/月/30天*90天)。根据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90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日。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70%的标准予以调整,即7,916元(68,791元*70%/365天*60天)。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2,374.8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5,541.2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原告该项主张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30,490.2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71,143.8元。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4元(32,890元*12*10%÷2)。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5,920.2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13,813.8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胫腓骨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2,700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6,3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858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2,002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30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7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右三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2,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负担600元,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1,400元。总之,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4,195.16元(23,575.36元+560元+19,789元+5,541.2元+71,143.8元+13,813.8元+6,300元+2,002元+70元+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195.1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原告**负担812.4元,由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受伤地点在浮桥附近,**申请的证人也能够证明**受伤后地点。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受伤与浮桥和地面的平整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浮桥和地面不平整产生的损害,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的特殊侵权,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间是早上七点多,事发地点在浮桥附近,根据当时的光照度和浮桥的明显程度,上诉人无须再设置明显标志。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系浮桥与地面不平整。本院认为,下雪后的路面湿滑,增加了摔伤的可能性。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行人经过施工路段时一般会提高注意义务,注意路面是否平整。被上诉人明知当日地面有雪,还穿着高跟鞋行走,增加了发生损害的风险,被上诉人也清楚浮桥附近在进行施工,施工路面可能不平整,但被上诉人没有提高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涉案浮桥具有管理的义务,对浮桥与地面不平整产生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和参与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医疗费3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为28,270元、护理费7,916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3,993元,上诉人承担61,197.9元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1,1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负担2,104元,由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负担3,790.5元,由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