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184号7号楼1单元1401户。
法定代表人:印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荣,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并未签署。被上诉人鑫聚旺公司提交的《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并未有上诉人的签章,一审仅凭已经支付的定金推定该合同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和上诉人均对该款项的性质做了认定:该款项系上诉人代**支付的款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青岛鑫聚旺向上诉人开具的72450元发票上诉人从未收到。一审中被上诉人青岛鑫聚旺提交了其于2021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7245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并未提交其向上诉人交付发票的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鑫聚旺公司恶意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却从未交付上诉人的情形。且关于该发票,上诉人将向青岛市税务局进一步落实情况。三、被上诉人青岛鑫聚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涉案项目。一审中被上诉人青岛鑫聚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涉案项目,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签字,**也并非上诉人处员工。事实情况是涉案项目上诉人从未参与,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一审中仅凭一份尚未签署的合同、定金、未交付的发票便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从未参与该项目,也从未授权**签字,**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鑫聚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这是我自己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我愿意承担责任。
鑫聚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99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11,996.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调整为107,496.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4日,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鑫聚旺公司(承包方)签订《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城阳卓越青岚郡。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裕园一路10号。承包范围卓越青岚郡13#17#23#楼石材、玻璃、铝板安装以及制作。**代表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书上盖章。2021年6月26日,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鑫聚旺公司20,000元,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用途/其他摘要栏标注为“卓越铝板定金”。鑫聚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72,450元)。工程完成后,原告经过结算,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155,496.19元。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工地施工人员支付32,876.5元。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人工费23,800元,材料费78,819.69元,共计102,619.69元。经原告当庭核实,原告认可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102,61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书上盖章,但合同书中记载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且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26日,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向鑫聚旺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与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受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现场施工的代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确认所欠工程款为102,619.69元,原告认可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102,619.6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2,619.6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自认其系上述欠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因此,应当与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以102,61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619.69元,并支付原告以102,619.69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截图11份、银行流水1份、代支付说明1份、代收款说明1份,证明事项:上诉人并未授权**代表上诉人去签署合同,**也并非上诉人处员工,依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见,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并非上诉人的定金,而是上诉人代**支付的款项,涉案合同**与被上诉人鑫聚旺公司的签署时间是2021年6月24日,合同签署后2021年6月26日**找到上诉人处法定代表人印小强,要求帮助其代打款4万元定金,其中2万元是涉案的代支付款项,另2万元为**的另一个项目,**在微信中明确说:谢谢,周一打回去。涉案2万元代支付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是2021年6月26日,后2021年6月27日**又找到印小强明确说:印总,公司这些账户给我,明天给你打过去。后期在印小强的一再追要下,**最终归于2021年7月13日前归还所有代支付款项,代支付的款项均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印小强代为收取。可见涉案2万元的款项的性质在一审认定错误。涉案合同无论从签署、后期收货、款项实际支付均是**与鑫聚旺公司之间,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证据二、**社保证明1份,证明事项:**社保缴纳单位并非是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从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去签署任何合同。鑫聚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且合同书上明确记载上诉人为工程发包人,且上诉人打款的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我司有充足的理由认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事项与一审我方提交的合同以及整个交易过程事实是矛盾的。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鑫聚旺公司付款的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鑫聚旺公司签订,**在上诉人签章处签字,上诉人未在案涉合同中签章,但于该合同签订2日后便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鑫聚旺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无权代理其签订合同,但上诉人随后向鑫聚旺公司支付定金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并且,关于案涉合同为什么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问题,上诉人对案涉合同以其名义签订是知情的,并解释为“一开始**资金不够,想找印小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作,后来印总说资金还未到位,在正式合作前**的资金又到位了,**又要自己干,所以我们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亦称“一开始我资金没有到位,想与大印公司一起合作,后来我资金到位了,我就没有再找上诉人合作。”但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对拟证明事项的陈述,**实际并非其所称的“资金到位”,而是仍然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帮其付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按**要求通过上诉人的公司账户向鑫聚旺公司付了款。也即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以及上诉人向鑫聚旺公司支付定金时,上诉人与**存在合作的合意。另外,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关于代付定金的聊天记录,具有私密性,鑫聚旺公司无从得知,上诉人或**亦未举证证明鑫聚旺公司知晓该事实,故该证据不具备对抗鑫聚旺公司的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并非鑫聚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王昌民
审 判 员 李晓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厉永军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