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707号
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W1C6R9C。
法定代表人:王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184号7号楼1单元14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3UQL92。
法定代表人:印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张宁,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99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11,996.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调整为107,496.19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城阳区××路××号××#××#××#楼的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署施工合同,我也不是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仅是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帮我打了一次定金,本案与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对账,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
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往来,我公司替被告**打款是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关系很好,所以帮被告**打款,且涉案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生产图纸复印件2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当庭出示原件及原始载体,提交复印件及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卓越青岚郡项目的石材、铝板等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认,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2、《出货单》4份、《青岚郡雨棚铝板玻璃制作安装款项》1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向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定制、安装义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和安装费用共计155,496.19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认,系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与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3、原、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1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在2021年7月24日已向原告(杨友奎项目负责人)支付工程款8000元、7月30日10,000元,共计18,000元,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8,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直接支付劳务工人),尚欠原告107,496.19元(155,496.19元-48,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司工人(实际施工人)转账共计24,200元(当庭向原告出示原始载体)。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23,800元,材料费78,819.69元。共计102,619.69元。
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认,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城阳卓越青岚郡。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裕园一路10号。承包范围卓越青岚郡13#17#23#楼石材、玻璃、铝板安装以及制作。被告**代表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书上盖章。2021年6月26日,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用途/其他摘要栏标注为“卓越铝板定金”。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72,450元)。工程完成后,原告经过结算,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155,496.1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工地施工人员支付32,876.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人工费23,800元,材料费78,819.69元,共计102,619.69元。经原告当庭核实,原告认可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102,619.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书上盖章,但合同书中记载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且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26日,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向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与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系受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现场施工的代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卓越青岚郡石材玻璃铝板安装制作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确认所欠工程款为102,619.69元,原告认可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102,619.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2,619.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系上述欠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因此,应当与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以102,61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鑫聚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619.69元,并支付原告以102,619.69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青岛大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士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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