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02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
被告: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前平路1号自贸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A号楼0303号。
法定代表人:宫本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5楼。
法定代表人:颜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香云,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非,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楼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杨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八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航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许翠、被告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柯、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香云、贾银博、被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城建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良、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噪音侵害,将噪声降至法律规定的标准,停止夜间施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嘉园B区1号楼1单元502室的所有权人。新航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紧邻。博大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中铁公司、万兴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建工四建公司、城建八公司七个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2019年8月起,八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建筑物周边环境采取相应的环保、降噪等措施,且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分昼夜违法进行施工,导致了严重的噪声、粉尘污染,给原告的出行带来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榆垡镇政府及新航城公司反映,并拨打12345及公安、城管电话要求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立即采取相应的环保、降噪等措施,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合法损失。镇政府组织原告与新航城公司、施工单位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第一,新航城公司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总负责方,其明知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环保、降噪等措施而未予以制止或要求其整改,放任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噪声、粉尘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噪声、粉尘污染共同侵权,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在夜间施工属于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综上所述,八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新航城公司辩称,环境污染责任应该包括污染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上述构成要件,还需要有违法性,及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标准。原告并没有提交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证明涉案地区噪声分贝值超过国家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害的后果,更无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其所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不成立。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新城嘉园A区、B区有多处住房,原告以多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只能是实际居住人,而不能因为其拥有多处房产多次提出相关诉求。该系列案件中部分原告有两套房产,而单独提出的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应支持。施工现场现在已经没有噪声施工和粉尘施工的项目,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我们公司是建设单位,分包给了各个总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的噪声补偿标准是每户每月30元到60元,我公司之前已向涉案两个小区的多数业主按照9个月,每户每月130元、150元的标准发放了补偿,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赔偿,当时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同新航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承接的工地位于盛平街以西,榆泰路以北,距离原告居住的小区较远,不存在噪音污染侵害的可能性。
中铁公司辩称,同新航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们公司施工的地点距离原告居住的小区较远,对原告没有影响。
博大公司辩称,和新航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方施工是整体建设,采取了防护措施,不存在噪声污染、粉尘污染的事实。我们不存在夜间施工的情形,我们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22点到凌晨6点不施工,原告应该对被告产生污染、损害行为、后果、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我们的施工行为对他们产生了误工损失,未举证证明人身利益遭受损害。
万兴公司辩称,同新航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施工工地在永兴河北路,与原告居住小区相隔较远,不存在环境污染。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同新航城公司意见一致。我们施工地点距离原告住所是最远的,在106国道西侧,距离原告居住的小区超过500米。
城建八公司辩称,同新航城公司意见一致。我们施工范围在106国道旁边,我们距离原告居住房屋非常远。
建工四建公司辩称,同新航城公司意见一致。噪声造成损害是感官损害,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我们对居民进行了补偿,补偿标准超过了强制性标准,据了解大部分居民都领取了补偿,说明我们发放的补偿可以满足居民需求,如果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了超额利益,对其他已经领取了补偿款的居民不公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航城公司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的建设单位,其将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分成七个标段发包给本案其余七个被告。其中一标段由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二标段由中铁公司承包、三标段由博大公司承包、四标段由万兴公司承包、五标段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包、六标段由建工四建公司承包、七标段由城建八公司承包。
***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嘉园B区1号楼1单元502房屋的所有权人。新城嘉园A区、B区北邻博大公司承包的三标段工地,二者由榆泰路相隔。新城嘉园A区东邻建工四建公司承包的六标段工地。万兴公司承包的四标段工地位于新城嘉园A区东北角。原告称中铁公司承包的二标段产生的噪音也有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
双方均认可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项目于2020年4月15日开工,八被告称涉案项目主体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封顶,之后转入内部装修阶段,原告则称之后仍存在夜间施工。针对其主张的封顶时间,新航城公司提交了监理日志予以佐证。原告则称之后仍存在夜间施工,并提交了部分录像片段予以佐证,录像中在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11日夜间(22时以后),博大公司承包的三标段内存在施工行为。城建公司自认2021年5月9日夜间位于博大公司三标段内的施工系城建公司所为,城建公司在博大公司场地内建造锅炉房,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此外,博大公司在主体工程封顶后新建了邮局,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夜间施工行为。
另查明,八被告均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2020年10月以前,除七标段外,其余六标段均存在因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被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行政罚款的情况。其中2020年4月8日2时30分,五标段使用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作业4.5小时,罚款20000元;2020年5月14日23时30分,四标段使用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作业1.5小时,罚款10000元;2020年6月7日23时30分,三标段使用混凝土搅拌车进行浇筑作业1.5小时,罚款10000元;2020年7月3日23时30分,三标段进行浇筑作业1.5小时,罚款10000元;2020年7月8日23时30分,二标段进行浇筑作业1.5小时,罚款20000元;2020年8月18日23时30分,五标段进行土方回填作业1.5小时,罚款10000元;2020年8月19日0时55分,六标段使用塔式起重机进行吊钢筋作业1.5小时,罚款10000元;2020年9月15日2时30分,四标段使用塔式起重机进行吊钢筋作业4.5小时,罚款30000元。2020年9月17日23时30分,一标段进行土方回填作业1.5小时,罚款10000元。2020年9月18日23时30分,三标段捆扎模板作业1.5小时,罚款10000元。
经本院函询鉴定机构,能否通过原告提交的录像鉴定出其室内的噪音值,鉴定机构回函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录制的光盘,无法检测出原告室内的噪音分贝值,应通过现场检测的方式方能确定具体噪音分贝值。
2020年11月4日,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建设指挥部委托的北京中瑞环泰科技有限公司就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施工场界环境噪声监测出具噪声监测报告,就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前述七个标段中塔吊、汽车泵、罐车、卡车、振捣棒、电钻、电锤等声源产生的噪声进行了监测,报告显示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夜间均存在噪声,分贝值自52.2至85不等。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目前只是夜间偶尔施工,且基本属于室内装修,当前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不申请对噪音分贝值进行鉴定。
关于补偿标准,199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音扰民的通知》(京政发〈1996〉8号)规定,建设单位对确定为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范围内的居民,根据受噪声影响的程度,按批准的超噪声标准值夜间施工工期,以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2015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前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前述通知中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由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发放”。
经查询,关于噪音具体的补偿标准,目前尚未有相关部门制定出明确的规定。
新航城公司曾组织各被告就涉案两小区部分业主自行发放了噪音补贴,根据居民楼距离施工场地的远近,对部分楼栋按照每户130元、150元的标准,发放了9个月(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噪音补贴费用。
庭审中,新航城公司提交了2017年至2020年大兴区内各企业发放扰民补偿费项目统计表,其中记载了6个噪音补偿项目,每户每月补偿标准在30元至150元之间。原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
关于损失,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噪音导致晚上休息不好,第二天白天没有精神好好上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000元,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9个月,合计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其称系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21年6月17日)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记录、被告方的庭审自认、新航城公司与其他自愿领取补偿款居民所签协议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2021年1月15日前存在多次夜间(22时至次日6时)施工的行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粉尘污染,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组织的鉴定问话中,原告自认主要噪音已经停止,目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侵权期间,结合录像光盘、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记录、被告方的庭审自认等情况,本院认定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称2021年1月15日后涉案项目已转入内部装修阶段,并提交了监理报告予以佐证,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截至2021年1月15日涉案项目已经结构封顶。此外,庭审中原告也称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25日三标段邮局开工建造前,此段时间在建楼宇已经转入内部装修阶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时间段内被告存在夜间施工行为,故该时间难以认定构成侵权。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原告提交了部分晚上22时以后的夜间施工录像,虽然录像中可以显示三标段场地内存在夜间施工行为,但是无法证明该期间内存在持续夜间施工行为,鉴定机构亦无法从录像中鉴定出噪音分贝是否超标,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录像尚无法认定被告此段时间内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主体,本案系侵权纠纷,而建设方新航城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故不属于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各标段的位置、距离原告房屋的远近,本院酌情确定由施工方博大公司、万兴公司、建工四建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整体都在同时建设进行,无法具体区分各施工方的影响程度,故本院判决施工方博大公司、万兴公司、建工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鉴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定标准,结合原告的受损害程度、被告的施工周期、时长、本地因施工导致噪声污染补偿的一般水平,本院酌情参照新航城公司之前发放的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能否以多套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同时主张损失的意见,被告自称已经发放的补偿均按房屋所有权人来确定发放主体,且相关部门曾经制定的通知中也以户作为补偿单位,考虑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居住使用人通常为亲属、朋友关系,二者具有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可以认为原告具有家事代理的权限,由原告主张权利也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263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运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戚泽宇
书 记 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