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迅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475号
申请人:北京迅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3号楼8层848。
法定代表人:韩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宽,北京迅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5楼。
法定代表人:颜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焕坤,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迅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迅宝公司称,请求确认迅宝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订的《1#研发综合楼等6项(GT改性高分子环保材料及其制品(环保食品包装容器)产业化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迅宝公司与博大公司签署《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博大公司承包1#研发综合楼等6项〔GT改性高分子环保材料及其制品(环保食品包装容器)产业化基地项目〕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电梯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以下简称标的工程);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博大公司没有关于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同意将标的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案外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2018年8月14日,迅宝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中建一局签署《GT改性高分子环保材料及其制品(环保食品包装容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一局承包GT改性高分子环保材料及其制品(环保食品包装容器)幕墙工程,并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按下列第1项约定解决纠纷:1.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案外第三人与迅宝公司就《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案外第三人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26408号。现迅宝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迅宝公司与博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2021)京0115民初26408号一案案涉标的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本案中,本应由博大公司施工的标的幕墙工程分包至案外第三人,且《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当事人在后签署的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已作出变更,故迅宝公司与博大公司的纠纷应当根据变更后的约定来确定纠纷的主管及管辖,即仲裁委没有管辖权;第二,假使认定迅宝公司与博大公司未就《总承包合同》的管辖条款作出变更约定,因北京市有三家仲裁委,即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迅宝公司认为合同中仲裁条款仅约定由北京市的仲裁委管辖,未能明确到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第三,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之情形,建议本案移送合并审理。基于迅宝公司、博大公司以及案外第三人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标的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且存在《总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同一工程项目纠纷已立案受理在先等情形,建议本案移送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确认迅宝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博大公司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约定不明,迅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迅宝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迅宝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迅宝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5日,迅宝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按下列第1项约定解决纠纷:1.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迅宝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变更,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应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院认为,迅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关,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指向明确。迅宝公司关于同案不同判的主张非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故案涉仲裁协议内容完整,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迅宝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迅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迅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孟伟
书  记  员   黄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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