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经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博大经开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劳务费7000元、押金和劳务费的利息2093.04元,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470元、误工1100元、住宿费160元、查询通讯费50元、文印费40元、邮递费40元)共18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大经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博大经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大经开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2.博大经开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元;3.博大经开公司支付***押金和劳务费的利息2093.04元;4.博大经开公司支付***交通费470元、误工1110元、住宿费160元、查询通讯费50元、文印费10元,共1800元;5.诉讼***大经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其在2017年1月至2月之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亦*****远方宾馆内,被一名自称叫**的男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其财务。经查询案卷材料,未载有**为博大经开公司员工等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博大经开公司员工,并以博大经开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其索要财务,博大经开公司对于**的身份亦予以否认。博大经开公司对于***的损失亦无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称已将款项交给自称为博大经开公司项目经理“**”,**大经开公司否认“**”为其工作人员,并不认可******大经开公司提供劳务。对此,本院认为,***以博大经开公司为相对方,向其主张权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博大经开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现***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关于要求博大经开公司向其返还押金、支付劳务费、支付押金和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查询通讯费、文印费等费用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