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

信朝与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583号 原告:信朝,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朝之妻),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前平路1号自贸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A号楼03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今荣街69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朝与被告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垡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朝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航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垡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6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440元、护理费136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94453.7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嘉园B区1号楼1**702室的所有权人。新航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紧邻。博大公司、万兴公司、建工四建公司等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单位”)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2019年8月起,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建筑物周边环境采取相应的环保、降噪等措施,且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分昼夜违法进行施工,导致了严重的噪声,2021年8月20日经贵院(2021)京0115民初9021号判决认定博大公司、万兴公司、建工四建公司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夜间施工、环境噪音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侵权行为。新航城公司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总负责方,其明知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环保、降噪等措施而未予以制止或要求其整改,放任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噪声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噪声污染共同侵权,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在夜间施工属于违法行为,夜以继日的施工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在长期遭受严重噪音污染的情况下,原告常常夜不能寐,日间的施工噪音更甚,导致原告日夜的休息都因为受到噪音的严重侵扰而不能保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突发脑出血并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日于该院神内二区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原告因此支付各项费用。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航城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生病住院一事表示关心,但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新航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有排放噪声超出法定标准造成污染的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噪声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新航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未发生损害行为。答辩人新航城公司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的建设单位,分包给了各个总包单位,该项目从2020年4月15日开工,主体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封顶,之后转入了室内装修阶段。答辩人新航城公司曾组织被告二、三、四公司对业主自行发放补贴,根据居民楼距离施工场地的远近,对部分**按照每户130元、150元的标准发放了9个月(2020年4月15日-2021年1月15日)的噪音补贴费用。该相同事实经过生效判决的法庭调查已确认。多数业主均表示认可、理解、接受,且本项目也是利民的好事,更是服务保障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建设的重要配套项目,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也完全是基于识大局、***,保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顺利进展而进行补贴发放,补贴并不同于法律上的赔偿,更不是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要求的各种赔偿。新航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更不存在夜间施工行为的可能性,无侵权事实亦非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新航城公司不存在侵害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交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来证明答辩人住所处的噪声分贝值超过了国家标准,无法认定答辩人新航城公司因噪音污染给被答辩人带来损害,因此,要求答辩人新航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赔偿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亦无关联性。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其无法证明其系因噪声污染导致其受到损害的事实。被答辩人入院前在驾驶过程中发现病情,既往病史记载一直体健。病历中出院及入院诊断结果均与原告自身大量常年的吸烟饮酒史有关,无法归责到新航城公司的行为,原告的住院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二、9021号判决书的原告***与被答辩人为夫妻关系,本案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新城嘉园B区1号楼1**702室的所有权人***,即信朝配偶,曾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关系,也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起诉本案四被告,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的被告二、三、四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元。另外,9021号判决中明确相关部门曾经制定的通知也是以户作为补偿单位,考虑到***作为房屋所有产权人,与房屋居住人通常为亲属、朋友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信朝为***配偶,二者仍然具有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可以认为***具有家事代理的权限,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就是说,该户的问题在9021号案件中已经得到解决。本案中,以信朝作为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为“新城嘉园B区1号楼1**702室”该户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诉累,不应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 博大公司辩称,和新航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万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地点是永兴河北路与京开辅路西侧四标段,与原告居住地距离较远。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吸烟30年,平均每日30支,饮酒30年,平均每日10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疾病是因自身不良嗜好导致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建工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工程在六标段,在A区今荣街以东,原告居住B区,距离较远,原告的病情与我公司无关,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存在长期的不良习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榆垡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镇政府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航城公司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的建设单位,其将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分成七个标段分别发包。其中三标段由博大公司承包、四标段由万兴公司承包、六标段由建工四建公司承包。 信朝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嘉园B区1号楼1**702房屋的所有权人。新城嘉园A区、B区北邻博大公司承包的三标段工地,二者由榆泰路相隔。新城嘉园A区东邻建工四建公司承包的六标段工地。万兴公司承包的四标段工地位于新城嘉园A区东北角。 生效判决查明,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项目于2020年4月15日开工,涉案项目主体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封顶,之后转入内部装修阶段,博大公司、万兴公司、建工四建公司均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2020年10月以前,均存在因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被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行政罚款的情况。新航城公司曾组织各被告就涉案两小区部分业主自行发放了噪音补贴,根据居民楼距离施工场地的远近,对部分**按照每户130元、150元的标准,发放了9个月(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噪音补贴费用。 2020年7月20日,信朝被诊断为脑出血,2020年7月21日,信朝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病历记录载明吸烟30年,平均每日30支,饮酒30年,平均每日10两,后其于2020年8于2日出院。 庭审中,信朝申请了证人**、**、**、**等出庭作证,欲证明由于长期的噪音影响,长期没有办法正常休息,导致其脑出血。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信朝曾就其伤情、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药费是否与夜间施工、排放噪音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申请鉴定,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超出其鉴定范围和能力为由,终止鉴定。 信朝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曾作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嘉园B区1号楼1**401、702房屋的业主,将新航城公司、博大公司、万兴公司、建工四建公司诉至我院,生效判决判令博大公司、万兴公司、建工四建公司基于其两套房屋分别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元,现信朝基于其为702房屋的业主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提起的诉讼时,各被告曾辩称原告不应以多套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同时主张损失,本院在作出前述判决时,考虑到被告自称已经发放的补偿均按房屋所有权人来确定发放主体,且相关部门曾经制定的通知中也以户作为补偿单位,考虑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居住使用人通常为亲属、朋友关系,二者具有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可以认为其具有家事代理的权限,由其主张权利也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信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系因博大公司、万兴公司、建工四建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所致,其要求新航城公司、榆垡镇政府承担侵权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信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信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