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2910号
原告: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2285818M,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科技产业发展区**楼。
法定代表人:聂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雯,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市亿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553804957K,住,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经折巷**镇江市体育场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亿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4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的交换机、负载均衡、防火墙、交换机并且承担所有运输、安装、调试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人民币49600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尚有人民币款项496000元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真实的交易。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原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我方也未收到任何合同约定的原告提供的设备货物。当时签订这份合同的背景是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欣向我公司请托要求帮原告完成当年度的业绩,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们签订了该份销售合同,合同至今7年左右时间并未履行。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送货单、收货单以及验收材料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一份价值496000元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子设备(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仅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发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未能提供合同及发票原件。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供货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虽订立了销售合同,但原告就其向被告是否已供货、是否履行合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邵洪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玮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