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民初4610号
原告:苏州云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国新路1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T74B8X4。
法定代表人:夏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依,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紫光云引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铁新城南天成路99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1PAF9555。
法定代表人:彭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云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紫光云引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苏州云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和部署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完成配置和部署项目工作的进度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第一期项目款18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前,被告未能完成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基本交易功能验收上线及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全系统验收上线。在2019年1月以后,被告开发人员还在和原告沟通系统开发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被告虽经原告催促,但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系统。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项目合同》及退还已收项目款18万元。
被告紫光云引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项目合同》显示,该合同标的物为“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属于计算机软件,原告诉请因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引起本案应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案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号》(苏高法(2017)231)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集中管辖,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原告的注册地址虽然在常熟,但原告在《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项目合同》中载明的住所地及通讯地址均为“苏州相城区高铁北站兆润领域1栋303室”,原告对己方住所地的表述对被告产生信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的“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应为苏州市相城区,如果本案适用约定管辖,则应由原告所在地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权应当首先确定本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项目合同》,以开发和部署云燕智能新零售平台项目作为委托事项,现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认定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为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紫光云引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