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539号
原告:安徽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二期J1楼8层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40777H。
法定代表人:李玲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海丰,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讯公司)与被告汪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被告汪海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海丰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1.6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汪海丰承担。事实和理由:汪海丰原为嘉讯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因自身购房资金不足向公司借款50000元,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分别通过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微信及银行账户向汪海丰出借10000元、40000元,共计50000元。汪海丰借款属于短期周转应急,本应及时归还公司,但经过多次催要,汪海丰拒不还款。公司委托律师向汪海丰寄发律师函,汪海丰在收到函件后对借款事实直认不讳,但对还款事宜却避而不谈,严重失信、违约。
汪海丰辩称,1.汪海丰与嘉讯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2.汪海丰从未向嘉讯公司借款50000元,嘉讯公司亦未提交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汪海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金磊,并非嘉讯公司;金磊在嘉讯公司起诉后单方面出具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和真实借款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嘉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海丰与案外人金磊均系嘉讯公司员工。2017年7月18日,汪海丰与金磊QQ聊天时提出:“金总,明天能把上周说的款子给我吧,我今天算了下,现在加上自己工资提成还差5W了……。”金磊回复称:“明天能挤出来5万”、“也是准备工资的钱。”2017年7月19日,金磊提出:“你等下到财务部,写个收条给会计。我微信转你1万,支付宝转你4万。”当天下午,金磊通过微信向汪海丰转款1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向汪海丰转款40000元。此后,汪海丰未能还款。2019年5月27日,嘉讯公司委托律师向汪海丰寄送《律师函》,称:“您向嘉讯公司提出借款,嘉讯公司同意借款,依法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同时,嘉讯公司根据您的借款请求通过负责人账户向您及时支付了借款本金,至此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请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嘉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9年5月28日,该邮件被签收。因汪海丰未向嘉讯公司还款,嘉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嘉讯公司认可金磊系其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金磊提供情况说明称,其向汪海丰转款50000元系受公司委托。
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律师函、邮件投递详情单、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汪海丰对于收到金磊转款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嘉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金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金磊系代表嘉讯公司向汪海丰出借款项。故汪海丰与嘉讯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关于逾期利息。因嘉讯公司与汪海丰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嘉讯公司主张汪海丰自2017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嘉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汪海丰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律师函,要求还款期限为“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汪海丰经催告后未能还款,故应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率。嘉讯公司与汪海丰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嘉讯公司主张汪海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嘉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海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原告安徽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汪海丰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萧砚
书记员孙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