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8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40777H。
法定代表人:李玲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5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嘉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5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9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发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归还。上诉人认为,一审既已查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应当依法判令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资金出借账户所有人系上诉人实际负责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债权权利应由上诉人享有。一审裁定以资金出借的账户持有人为“金磊”而非上诉人为由,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明“金磊”系上诉人实际负责人,该笔资金的支出系公司安排,金磊作为公司负责人为操作便利,通过个人账户代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为此形成的债权权益应由公司享有,上诉人作为资金的真正所有人和利害关系方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金磊也认可该资金转出系受上诉人安排未持异议,为了防止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应当认定上诉人有权主张该笔债权。3、本案也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要件。即便认为该笔资金借出方系“金磊”个人,但在诉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寄发了催要借款的律师函,其内容也明确说明该资金系公司通过负责人金磊账户向其转账,并在起诉时又通过送达起诉材料再次向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述事实,因此上述行为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虽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不应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限定为转让人,其过于狭隘。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清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达成转让合意而误为清偿。因此,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最高院民一庭也认为“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而,本案即便系个人借款,也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要件,应当认定本案诉讼双方债权债务成立。
***二审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金磊是公司负责人,但金磊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代理权限,其公司如授权金磊代为转款应出具委托书,不能仅凭证明证实公司委托金磊代为转款或证实金磊是履行职务。该证明由上诉人单方作出,在案涉款项出借时,金磊是否是公司负责人无证据证明,通过原审的证据显示***只是曾向金磊借过5万元,未向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主张自己为本案实际出借人,又在上诉状中表明公司与金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显然前后矛盾。若是债权转让,也应由金磊庭前向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送达债务转让通知书,但金磊并未出具通知书,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通知书。至于律师函,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过,但律师函不代表债权转让通知,律师函的内容只是向被上诉人要求还款。
嘉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1.6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与金磊均系嘉讯公司员工。2017年7月18日,***在与金磊QQ聊天时称:“金总,明天能把上周说的款子给我吧,我今天算了下,现在加上自己工资提成还差5W了……”。2017年7月19日,金磊通过微信转账给***1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40000元。2019年5月27日,嘉讯公司委托律师向***寄送《律师函》,称“您向嘉讯公司提出借款,嘉讯公司同意借款,依法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同时,嘉讯公司根据您的借款请求通过负责人账户向您及时支付了借款本金,至此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请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嘉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因***未向嘉讯公司还款,嘉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嘉讯公司应对出借50000元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嘉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微信、银行转账凭证,均指向出借人为金磊。现嘉讯公司主张***还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系嘉讯公司员工,2017年7月19日,案外人金磊向***转款50000元事实清楚,***对收到50000元转款亦无异议,并认可为向金磊个人借款,但金磊系嘉讯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嘉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系嘉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莉丈夫,金磊本人也认可其向***转款50000元系受公司委托安排,结合嘉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金磊系代表嘉讯公司向***出借款项,***与嘉讯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嘉讯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嘉讯公司起诉不当,嘉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5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思齐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