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2-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4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国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庆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敏,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
原审第三人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甲9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德威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9107773号“奥德威特”商标,由奥德威特公司于
引证商标为第1538290号“德威特及图”商标,申请日为
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德威特继保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奥德威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原审诉讼中,奥德威特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
奥德威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推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应获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威特继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67138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系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但引证商标中的汉字作为其呼叫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该主要识别部分均无固定含义,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德威特”,因此,当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二者相混淆。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奥德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