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梁耀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柑,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宇,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云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舒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区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该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恩,该学校员工。
上诉人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建筑公司”)、***、陈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创云城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3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宇建筑公司、***、陈柑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53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82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柑代表亮宇建筑公司,将中专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实训楼(缓建部分)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柑代理人陈迎宗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照广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内容完成所有消防工程(不含已建部分)。”合同第五条第11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经甲方书面确认或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确认的安装方案、方法进行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合同第五条第12项约定:“乙方提出的变更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组织施工,否则后果自负,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工程完工后在经有关部门验收时,发现被上诉人未按广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内容的要求,在消防箱内安装单栓带消防软管卷盘。因此造成上诉人在向财政部门结算工程款时,被财政部门以现场勘测与项目特征不一致的为由,核减了该部分工程款共计106200元,造成上诉人损失106200元的应得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1、12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安装项目,直接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其理应赔偿。
但原审法院以(2020)粤5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单栓带消防软管卷盘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在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的依据理由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正确区分上诉人在正常履行了合同之后应得的预期利益金额与因被上诉人偷工减料而让上诉人减少了施工成本金额之间的区别,这是完全是两个不同概念。事实上是,(2020)粤5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混淆了三个概念(虽然上诉人没有就该份判决书上诉),是被上诉人偷工减料被上诉人方节省的成本金额,是若被上诉人按约定完工被上诉人预期可得到的工程款(含利润)金额,是若上诉人按约定完工上诉人方从中专学校可预期得到的工程款(含利润)金额。上诉人从中专学校处承接工程,若按约定完工必然会有一定的利润收入,若被上诉人按约定完工被上诉人必然会得到一定的利润。上述大小关系为金额>金额>金额。(2020)粤5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但上诉人没有就该案上诉,因为上诉人想着另外起诉从本案中抵回来数额),该判决只是简单错误地扣除了上述金额,实质上该判决应扣除上述金额才合理,而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上述金额+金额得出。故此,本案一审中,又将金额等同于上诉人经济损失,显然是错上加错。(2020)粤5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提出的变更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组织施工,否则后果自负,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鉴于上诉人和中专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从中专学校赚取的利润,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不可能把这些具体金额向被上诉人坦陈。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其对该行业的利润和成本相当熟悉,理应知道做工程肯定要赚取利一定的利润。中专学校在相关部门核算之后,确认因被上诉人违约偷工减料造成了上诉人在核算时被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囊括了上诉人的该部分工程利润),这些被扣减的工程款属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混淆了概念,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公平公正。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作出支持上诉人诉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齐创云城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从结算单价高于被上诉人的报价来看,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并非擅自改变安装卷盘,当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对没有安装的卷盘未持任何异议,验收时各方都知道没有安装消防卷盘,但发包方与上诉人都没有提出整改,应视为各方同意变更施工项目。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在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已经扣减了消防卷盘对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损失。至今为止,发包方没有因此追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专学校述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约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结算评审报告第3点安装工程的第4小点约定清楚。请求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擅自改动的,除非征得书面同意,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的,承建方就是有责任的。经费应参考财政局的结算评审报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财政局核减了金额,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裁判,双方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市财政局验收时找到中专学校、施工方、监理方一起到财审中心,承建方认为财审中心扣减的金额不合理,财审中心指出了偷工减料、擅自更改的事实,承建方提出是否允许消防公司弥补,但财审中心不允许弥补,只能扣减。
亮宇建筑公司、***、陈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创云城分公司赔偿亮宇建筑公司、***、陈柑损失106200元,中专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齐创云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齐创云城分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亮宇建筑公司、***、陈柑、陈迎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粤5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载明:“……由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5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中专学校,工程名称: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实训楼(缓建部分),施工单位:新兴县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新兴县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云浮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实训中心消防工程工程总价》,向被告进行了最初报价,载明建设单位为:齐创云城分公司,工程名称:云浮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实训中心消防工程,工程总价498599.69元,报价汇总表列明了两个项目,其中第一项为分部分项,具体为: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防火门,第二项为措施,具体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消火栓系统的合计金额为283674.9元,其中第一项载明:‘项目名称:室内消火栓,项目编码:030901010001,项目特征描述:1、安装部位:室内;2、名称:单栓带消防软管卷盘消火栓箱;3、附件材质、规格:室内消火栓箱800*600*240(消火栓箱栓口直径为65mm水枪,喷嘴口径为19mm配备编织衬胶水带1盘,长度25米,带有自救式小口径喉熙直径为19mm的胶管盘长30米)。计量单位:套。工程量:102。综合单价1134.07元,综合合计115675.1元。’
2018年5月17日,原告齐创云城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陈柑(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该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由被告陈迎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及盖指模确认,承包方处由原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甲方将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实训楼(缓建部分)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二、本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照广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内容完成所有消防工程(不含已建部分)。2、采用双包的形式,即包工包料。三、工期。工期为50天,与土建工程同步。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4、支付与结算方式:①工程款分三次支付,……②工程结算时按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结算,如在验收时没有安装的设备材料其材料款需扣减。……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书面确认或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确认的安装方案、方法进行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如有变更以书面的变更通知单为准。12、乙方提出的变更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组织施工,否则后果自负,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所附的《主要设备材料表》中,其中序号①名称为室内消火栓箱,型号及性能规格:配备DN65栓口1个,25m水龙带1卷和¢19水枪1支,带消防卷盘。
……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下旬完工。2018年12月19日,云浮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编号为:云应急消验字[2018]第01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本次验收范围为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实训楼(缓建部分)进行消防验收,意见的第一点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72套的消防卷盘。原告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包括安装消防卷盘;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舒丰与被告陈迎宗到现场查看,已装的消防栓组合箱是没有安装卷盘的,陈迎宗就叫涉案工程也不需要安装卷盘,但双方只是口头沟通,没有书面的确认。被告称根据原告的工程报价单及设计图纸,均注明了消防卷盘,合同亦约定了按图纸施工,如有变更需经被告书面确认,双方并没有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不需要安装消防卷盘。
2019年9月19日,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实训楼(缓建部分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经建设单位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施工单位亮宇建筑公司、审核单位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复核单位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盖章确认。结算总造价为27223928.79元,该《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说明’中的第四‘审核情况(审核核减情况分析,主要的项目核减)’中的第三‘安装工程’第4项:‘送审结算书中室内消火栓组合箱(减压稳压型),送审工程量为45套,综合单价为2741.67元/套;根据现场勘测与项目特征不一致,评审后为新增单价,工程量不变,综合单价为1252.27元/套,核减金额为6.7万元’;第5项:‘送审结算书中室内消火栓组合箱,送审工程量为27套,综合单价为2707.34元/套;根据现场勘测与项目特征不一致,评审后为新增单价,工程量不变,综合单价为1252.27元/套,核减金额约为3.92万元’。《工程结算书》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安装部分(新增单价)的序号6载明:项目编码:030901010001;项目名称:室内消火栓;项目特征描述:1、名称:室内消火栓组合箱(减压稳压型),2、型号、规格:DN65,3、附件:DN65栓口1个,25m水龙带1卷和¢19水枪1支,4、每个消防箱内放置2具4kg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计量单位:45套,综合单价:1252.27元;综合合计56352.15元。序号7载明:项目编码:030901010003;计量单位:45套,综合合计33811.29元。另外,除了项目特征描述的第1点没有注明‘减压稳压型’之外,序号7的其他内容与序号6均相同。
原、被告没有对未安装的72套消防卷盘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现场签证,亦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对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通过被告***儿子何荣杰账户,被告亮宇建筑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张红梅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给原告或原告的工作人员黎施。……合计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约定发包方为被告***、陈柑,承包方为原告,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陈迎宗是受被告***、陈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为此,因《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陈柑承担,被告陈迎宗作为代理人,无需承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柑没有对工程进行签证,即没有通过签证等方式确认原告的施工情况,在工程完工后,双方亦没有进行结算,为此,本案的工程价款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原、被告没有结算的前提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按《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约定合同价款42万元进行确定。
对于扣减工程款的问题:(1)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72套的消防卷盘。对于双方争议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未安装的消防卷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出具的《云浮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实训中心消防工程工程总价》,其中第一项载明:‘项目名称:室内消火栓,项目编码:030901010001,项目特征描述:1、安装部位:室内;2、名称:单栓带消防软管卷盘消火栓箱;……工程量:102。综合单价1134.07元,综合合计115675.1元。’《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所附的《主要设备材料表》中,亦注明带消防卷盘。合同中并未注明不需要安装消防卷盘,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书面确认或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确认的安装方案、方法进行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如有变更以书面的变更通知单为准’。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陈迎宗向原告说不需要安装消防卷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为此,原告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消防卷盘,应扣减未安装的工程款。原、被告确认未安装的消防卷盘为72个,但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消防卷盘价值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出具的报价单,注明室内消火栓(含单栓带消防软管卷盘消火栓箱),项目编码:030901010001,综合单价为1134.07元。而2019年9月19日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安装部分(新增单价)载明项目编码:030901010001;项目名称:室内消火栓,综合单价为1252.27元。两者对比可见,均为同一项目,即使没有安装消防卷盘,工程结算单价1252.27元仍高于工程报价1134.07元,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安装消防卷盘的价值为72000元(每个1000元),与实际价值有较大差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参考淘宝网的消防卷盘普遍在每个100元左右,加上安装工时费等费用,主张一个卷盘包工包料的费用为250元,72个卷盘总价值共1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应扣减未安装的消防卷盘金额为18000元。(2)……。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的工程款应为395892.5元(420000元-18000元-4707.5元-14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被告***、陈柑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5892.5元。
……原告承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包括该公司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结算,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亮宇建筑公司亦确认已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亮宇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95892.5元及利息……给原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云城分公司。二、被告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云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亮宇建筑公司、***、陈柑以齐创云城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消防卷盘,导致被财政部门以现场勘测与项目特征不一致为由,核减了该部分工程款共计106200元,造成亮宇建筑公司、***、陈柑损失106200元的应得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齐创云城分公司赔偿106200元。庭审中,亮宇建筑公司、***、陈柑称由于(2020)粤5302民初78号案中,法院判决亮宇建筑公司、***、陈柑支付给齐创云城分公司的工程款已扣减了18000元,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扣减该18000元,即要求齐创云城分公司赔偿88200元。
齐创云城分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给了陈迎宗进行验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亮宇建筑公司、***、陈柑称工程完工后,齐创云城分公司通知了***、陈柑,再由***、陈柑通知亮宇建筑公司,由齐创云城分公司直接将工程交付给亮宇建筑公司。亮宇建筑公司、***、陈柑没有提供亮宇建筑公司与***、陈柑或者与齐创云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验收手续,亮宇建筑公司、***、陈柑称是在与亮宇建筑公司与财政部门、中专学校一起验收时才发现消防卷盘没有安装,曾口头向齐创云城分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齐创云城分公司整改,但齐创云城分公司一直没有安装。齐创云城分公司称亮宇建筑公司、***、陈柑均没有向齐创云城分公司提出异议,亦没有要求齐创云城分公司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5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齐创云城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72套的消防卷盘,齐创云城分公司称是陈迎宗向齐创云城分公司说不需要安装消防卷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为此,齐创云城分公司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齐创云城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消防卷盘。
虽然亮宇建筑公司没有与齐创云城分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亮宇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总发包方,齐创云城分公司亦在(2020)粤5302民初78号案中主张亮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齐创云城分公司既然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亮宇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亮宇建筑公司以齐创云城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消防卷盘,造成亮宇建筑公司损失,亮宇建筑公司以受损方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亮宇建筑公司、***、陈柑主张齐创云城分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齐创云城分公司与***、陈柑没有对工程进行签证,没有通过签证等方式确认齐创云城分公司的施工情况。在工程完工后,亮宇建筑公司、***、陈柑之间,***、陈柑与齐创云城分公司之间均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如果齐创云城分公司与***、陈柑或者与亮宇建筑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那么亮宇建筑公司、***、陈柑就可以要求齐创云城分公司就没有安装消防卷盘一事提出整改意见,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扩大,可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另外,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齐创云城分公司与***、陈柑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4、支付与结算方式:……②工程结算时按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结算,如在验收时没有安装的设备材料其材料款需扣减。……。”即当时签订合同时,在齐创云城分公司出现没有安装的设备材料的情形时,齐创云城分公司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后果只是材料款需扣减。况且,从亮宇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出具的报价单,注明室内消火栓(含单栓带消防软管卷盘消火栓箱),综合单价为1134.07元。而按《工程结算书》的结算审核说明,综合单价为2741.67元/套、2707.34元/套,即使没有安装消防卷盘,工程结算单价1252.27元仍高于工程报价1134.07元;因现场勘测与项目特征不一致,核减每套的金额分别为1489.40元、1455.07元,高于工程报价1134.07元;综合单价高于工程报价1134.07元两倍多,故齐创云城分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亦不可能预见不安装消防卷盘会导致亮宇建筑公司、***、陈柑损失106200元。况且,亮宇建筑公司与中专学校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综合单价为2707.34元,只对亮宇建筑公司与中专学校产生约束力。齐创云城分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知道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亦无权享有该合同的权利,无需承担该合同的义务,亮宇建筑公司、***、陈柑以此作为向齐创云城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2020)粤5302民初78号案中,已就齐创云城分公司没有安装消防卷盘判决扣减了工程款18000元,即已按《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的约定进行扣减。为此,亮宇建筑公司、***、陈柑再主张齐创云城分公司赔偿88200元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2.5元,由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亮宇建筑公司、***、陈柑请求被上诉人齐创云城分公司赔偿损失882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亮宇建筑公司、***、陈柑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已生效的(2020)粤5302民初78号判决按合同约定扣减了被上诉人齐创云城分公司没有安装消防卷盘对应的18000元的工程款,但忽视了上诉人因未安装消防卷盘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从结算单价高于被上诉人的报价来看,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齐创云城分公司(乙方)与***、陈柑(甲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对于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工程结算时按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结算,如在验收时没有安装的设备材料其材料款需扣减。”由此可见,齐创云城分公司出现没有安装设备材料的违约行为时,齐创云城分公司应承担扣减相应材料费用的违约责任,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不安装消防卷盘会导致上诉人损失106200元。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5302民初78号判决,齐创云城分公司就没有安装消防卷盘的违约行为被扣减了工程款18000元。即被上诉人已按《消防工程合同(云浮中专)》的约定承担了扣减18000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882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云浮市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红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梓叶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