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特79号
申请人: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焕,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远公司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回劳人仲字[2020]第47-1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承担全部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瑞远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聘任***担任信用管理部主管;2019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年,***继续担任信用管理部主管一职。在聘任***担任信用管理部主管期间,***营私舞弊采用虚开、多开招待费发票、车费发票、胁迫信用管理部外勤虚报出差费用等手段,两年间累积侵占瑞远公司财务共计9147.50元。瑞远公司在2019年11月发现***的侵占行为后,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并未立即开除***,而是多次派出有关人员与***沟通,要求***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其后为维护瑞远公司的规章制度,瑞远公司在2019年12月决定对***降职降薪,继续留用以观后效。2019年12月***竟然以瑞远公司违法变更工资待遇为由,将瑞远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共9项仲裁请求。2020年5月7日仲裁委员会裁定瑞远公司需向***支付拖欠工资2101.97元,经济补偿金12604,带薪年休假工资289.75元。2020年5月14日瑞远公司收到该裁决书,认为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瑞远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侵占行为的情况下,该仲裁委未能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准则作出公正的裁决,作出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瑞远公司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维护瑞远公司合法权益,依法作出裁决。
***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回劳人仲字[2020]第47-1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仲裁结果,驳回瑞远公司的请求。瑞远公司所述的理由与本案撤销劳动仲裁事由不存在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六项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瑞远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回劳人仲字[2020]第47-1仲裁裁决书:一、瑞远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工资2101.97元;二、瑞远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4元;三、瑞远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9.75元。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请求裁决瑞远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工资6302元、2019年12月工资5215元。***2019年11月的工资瑞远公司已支付,故对于***主张的2019年11月工资6302元,该委不予支持。且瑞远公司自2019年12月起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从信用部主管调岗至信用专员,并将***的工资降至3050元,并按3050元的基数支付了***2019年12月工资1366.41元。该委认为瑞远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的工作岗位并降薪违反法律规定,瑞远公司应当按6035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2月工资,故瑞远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101.97元。***请求裁决瑞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委予以支持,但应当为6302×2=12604元。***请求裁决瑞远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561.06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之前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该委只支持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带薪年休假已休4.5天,故应当为289.75(6302∶21.75×0.5×2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去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在劳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出了七项仲裁申请,其申请已超出了本地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本案不应作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回劳人仲字[2020]第47-1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回劳人仲字[2020]第47-1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晶
书记员 郄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