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204民初2381号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太路。
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杜丹。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2019年9月3日上午九时的庭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阮锋
人民陪审员*美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