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3民初2290号
原告: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刚,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339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新建街锡林金街7号商住楼010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丽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人民陪审员 *永红
书 记 员 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