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民初70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OPTCL55Q。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珠江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47936480M。
法定代理人: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卢某,被告(反诉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珠江公司给付原告瑞远公司合同价款317340元;二、判令被告珠江公司支付原告瑞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7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66元);三、判令被告珠江公司返还原告瑞远公司履行保证金3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1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珠江公司就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采购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7月2日,珠江公司向瑞远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52600元,并通知瑞远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7月15日,珠江公司与瑞远公司签订《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招投标阶段瑞远公司向珠江公司交付了3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8月19日瑞远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至指定地点,珠江公司接受并验收,瑞远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珠江公司应当支付90%的合同价款,即317340元,并应在收到设备后30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但珠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瑞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瑞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示中标通知书一份、《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采购合同》一份、珠江投管电商招投标平台文件一份,拟证明:1、2019年1月珠江公司就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原告的投标报价是368000元,适用当时的增值税税率16%进行的该报价,第二次报价时间是2019年5月27日,报价金额是352600元,依据的是调整后的增值税率13%进行的报价,2019年7月2日珠江公司向中标单位瑞远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52600元,并通知瑞远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合同;2、2019年7月15日,珠江公司与瑞远公司签订《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蒙珠投合M-Y2-2019-006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珠江公司向瑞远公司购买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具体型号详见合同附件二),合同固定总价为352600元,该价款包含标的物生产成本、指导安装、配合调试、技术服务、资料、保险、包装费、装卸费、利润、税金以及到达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珠江公司)前的所有费用等。在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将投标时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有效期至全部产品供货完成后30日内,到期后甲方将履约担保无息退还给乙方(瑞远公司);付款方式:到货款为合同价款60%,设备安装调试款为合同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双方在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后,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未付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时间、地点、接收方法、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二、出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装载机)一份、装载机保修卡一份、交付现场照片、交付装载机代码等信息照片、支付申请、发票,拟证明:1、招投标阶段瑞远公司向珠江公司交付了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该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应在供货完成后30日内退还瑞远公司;2、2019年8月19日,瑞远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至合同约定指定地点,同时瑞远公司对设备予以安装调试,珠江公司接受并验收,后瑞远公司根据珠江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9年8月31日,瑞远公司向珠江公司发出支付申请,要求珠江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向瑞远公司支付90%的合同价款,即317340元,综上,瑞远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而珠江公司不但分文不付合同价款,而且也拒不返还瑞远公司交付的30000元保证金,珠江公司违背诚信、恶意违约事实客观存在,违约方珠江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瑞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瑞远公司的经办人员卢某与珠江公司的经办人员王国强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瑞远公司向珠江公司出具发票前索要开票资料及开票信息,珠江公司的对接人员王国强向瑞远公司提供了开票的资料及开票的信息,瑞远公司据此开具了增值税增值发票,并将开出的发票发给珠江公司确认,经其确认后将发票寄给了珠江公司,此后,珠江公司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珠江公司长期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甚至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现以发票信息问题抗辩合同价款,违背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珠江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因原告瑞远公司开具发票错误且未按照调整后的税率13%调整合同总价,就此珠江公司将发票退回瑞远公司并要求其重新开具正确的发票。至今瑞远公司未提供正确发票导致该公司不能支付合同价款;二、根据合同约定,珠江公司付款前,瑞远公司均应就其要求支付的款项向珠江公司提交符合规定的支付申请及等额国内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珠江公司有权延迟或拒绝付款,而且无须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责任及利息;三、对瑞远公司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发标文件是按照16%的税率进行发标的,因此瑞远公司投标时的报价也是按照16%的税率进行测算的,珠江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是因为瑞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正确发票所致。出示的照片也仅能证明瑞远公司将设备交付至珠江公司,不能证明进行过设备调试。发票中的计税价格与合同约定的计税价格303966元不符。该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瑞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对瑞远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一、判令瑞远公司支付发票面额5%的违约金即17174.05元;二、判令瑞远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合同总价为352600元,约定适用税率为16%,被反诉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反诉人完成交货。双方因《采购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被反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反诉人起诉至贵院,案号为(2019)内0622民初70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采购合同》第8.3.2条约定的税率为16%,同时依据《采购合同》第8.3.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因此,应对合同总价款进行调整,应当在合同不含税金额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税率由16%调整至13%,将合同总金额由352600元调整为343481.03元,并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总金额为343481.03元税率为13%的发票,但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采购合同中约定反诉人的发票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青春塔煤矿工业广场”,但被反诉人提交的发票中显示的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甲”,被反诉人提交的发票信息与《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不符,被反诉人有权拒收。《采购合同》第8.3.4条约定“乙方(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反诉人)提交发票的,应按甲方的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发票等补救措施,同时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发票面额5%的违约金。”综上,因被反诉人未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反诉人提交发票,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按发票面额的5%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即17174.05元(343481.03元×5%=17174.05元)。
珠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出示《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第8.3.1条约定,付款前应先开具符合珠江公司要求的支付申请及等额国内合法有效发票,否则有权延迟或拒绝付款,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8.3.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但瑞远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地址及金额均违反上述约定;二、出示瑞远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瑞远公司开具的发票地址与合同约定的地址不一致,且发票金额不符合合同第8.3.5条的约定;三、出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珠江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四、出示《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8.3.4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发票的,应按甲方的要求重新开具发票等补救措施,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发票面额5%的违约金。因此,按发票的总金额343481.03元计算5%的违约金,即17174.05元。
瑞远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关于涉案合同价款金额的认定。珠江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选定其采购产品的供应商,通过珠江公司的招投标平台显示以及瑞远公司承办该笔业务的销售人员的陈述,该珠江公司的本次招投标工作早在2019年1月开始,瑞远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完成第一次报价,报价金额为368000元,相对应适用的税率为16%。但由于投标单位未达到法定数量导致本次招投标标流。2019年3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该文件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2019年5月,珠江公司就本案购买事项重新发标,瑞远公司2019年5月27日根据国家调整的13%税率重新报价,报价金额为352600元。珠江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回标确认,并在2019年7月2日向瑞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52600元,通知瑞远公司与其签订合同。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本案《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系珠江公司提供的其集团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显示适用16%的增值税,并误以此算出不含税金额。综上,珠江公司应当向瑞远公司支付90%的合同价款,即317340元。二、瑞远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无误,发票信息中的地址也系按照珠江公司提供的地址填写,瑞远公司没有任何错误,珠江公司反诉要求瑞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是发生在税率调整之后,而该制式文本是在税率调整之前,故合同中的税率描述为16%,依据该错误的税率计算出了计税金额303966元,而根据招投标文件原告的报价金额,合同价款的352600元,是按照税率调整之后的13%进行的计算,因此本案的不含税价格应当为312035.4元;第二组证据的发票予以认可,但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发票中珠江公司的开票信息包括地址均是由被告交接人员向原告提供,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认的开票信息,该发票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并寄给了被告,直至开庭前被告均未就开票信息内容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不能够成为被告拒付合同款的理由,发票中的计税金额符合原告投标报价的金额,税率也符合法定的税率;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是在2019年11月25日提起的诉讼,被告却在法院确定的第一次开庭后才向原告返还招标保证金,被告具有明显恶意违约行为。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远公司与珠江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约定珠江公司向瑞远公司购买“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为352600元,其中合同不含税(仅增值税)价款总额303966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发票规定。2019年8月19日,瑞远公司按照约定向珠江公司交付了“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因国家增值税进行改革,增值税税率调整。瑞远公司认为合同总价已经适用了调整后的税率,珠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就支付货款的金额产生争议。
本院同时查明,2020年1月10日,珠江公司向瑞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瑞远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瑞远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该合同的总价应为多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第1.3条“固定总价(含税)为352600元,其中合同中明确载明不含税(仅增值税)价款总额303966元”。而《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第8.3.5条“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据此,瑞远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的税率应当按照增值税率13%调整计算,双方买卖合同的总价应为343482元。珠江公司应向瑞远公司支付90%的合同价款即309134元。
关于珠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瑞远公司所述,其向珠江公司的交接人王国强询问了珠江公司的开票信息与相应的开票资料,然后根据相关资料开具了发票,珠江公司以开票信息不符合其公司规定拒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瑞远公司所称的交接人王国强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联系人,且珠江公司当庭陈述王国强为其工作人员但并非合同联系人。依据《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因此,瑞远公司从交接人王国强获得的珠江公司的开票信息不能作为珠江公司的开票资料。应当以《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第8.3.3条中明确的双方银行账户信息及纳税人信息为准,并且依据《青春塔煤矿轮式50装载机采购合同》第8.3.1条的规定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及付款利息。截止到本判决做出前珠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瑞远公司的错误发票后,要求瑞远公司重新开具发票等措施予以补救,故本院对珠江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立即给付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309134元;
二、驳回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内蒙古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原告已预交3283元),由原告内蒙古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内蒙古珠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反诉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内蒙古珠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启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飞雄
书 记 员 弓 睿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