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6民初3845号
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张港镇沿堤街**。
法定代表人:陈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讼诉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0********,住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南洋大道**。
被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天门市。
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建材)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发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2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81方水泥制品发往张港镇尹港养老院,按每方2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680元。该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向天发建材购买水泥制品,约定单价为每方280元。天发建材分别于11月21日向**交付水泥制品25方,11月24日交付18方,11月25日交付38方,共计81方。上述货款合计226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天发建材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天发建材已交付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天发建材要求**支付货款2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门市天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2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负担。(此款天门市天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迳付天门市天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仲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文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