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经理。
委托代表人冯树仁,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冯德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耀帮,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被告葫芦岛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耀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500M3、1000M3球罐冷却水装置、1000M3浮顶罐、泡沫栓、水炮、报警等工程,工程价款总计为207560.77元。原告承建承包工程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未决算前,被告曾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2011年1月份,原告将工程预算书交给被告进行决算,被告予以认可,但对欠付的工程款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77560.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葫芦岛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所谓决算属于自己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和被告进行核实,未得到被告认可。二、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备件是由被告提供,应在双方核实后将此部分价款剔除,再确定最后的数额。三、该工程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是按照2009年市场劳动报酬计算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再确定最后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500M3、1000M3球罐冷却水装置、1000M3浮顶罐、泡沫栓、水炮、报警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09年1月,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8月该工程全部竣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对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519.18元。
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安装工程决算书、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口头约定为被告承建消防工程,被告对该工程已验收使用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已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峻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未形成统一意见,故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内容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内容的合法真实性,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对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工程款的数额,应在工程造价款总数(即人民币180519.18元)中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51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5051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1元,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
公司承担540元,被告葫芦岛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
担3311元。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娜
人民陪审员  詹石杰
人民陪审员  阎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