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03民初1253号
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望海花园4-4#-12、11。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韩某,辽宁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区海滨南路22号楼3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利用92493部队管辖海域进行海产品养殖的合同书》,约定:”双方继续合作利用92493部队管辖的10000亩海域进行海产品养殖项目,合作时间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成立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合作养殖海域的经营与管理。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占公司股份的30%,葫芦岛龙运消防有限公司(乙方)占公司股份的70%。2006年12月31日前投入到养殖海域的海参及贝类资源为甲乙双方共有,其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2006年12月31日后对养殖海域再投入所需资金甲乙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投入,其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2009年4月起,因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违法倾倒疏浚物对养殖区造成污染,后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获赔8,007,714.00元,其中1,281,234.00元由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与邢某、李某共同享有,后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00.00元。2015年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股份的30%给付污染补偿款,该案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1603号生效判决,判令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污染补偿款1,326,000.00元。该判决中论述军创科技公司取得军创海上养殖公司30%的股份,主张按照股份比例分配收益应予支持。从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污染补偿款后,原告也多次找其要应该分配给原告的补偿款,但一直被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污染补偿款3,094,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军创科技各占70%、30%合作成立被告公司是事实。但被告认为污染赔偿款不属于公司收益,故不应该按收益进行分配;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即使分配公司的资产收益,应当履行召开固定会议等程序,确定公司资产收益和利润的分配办法,在公司未清算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不应该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消防)与案外人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科技)签订《关于利用92493部队管辖海域进行海产品养殖的合同书》,双方约定:”合作时间自2005年1月1日开始;合作方式是军创科技与龙运消防合作的股份制海产品养殖公司,养殖业务由军创科技注册登记;并对项目投入、管理及核算效益分配等做了明确约定”。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关于利用92493部队管辖海域进行海产品养殖的合同书》,约定:”双方继续合作利用92493部队管辖的10000亩海域进行海产品养殖项目,新的合作时间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成立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下简称军创海上养殖),全权负责合作养殖海域的经营与管理,甲方(军创科技)占公司股份的30%,乙方(龙运消防)占公司股份的70%;2006年12月31日前投入到养殖海域的海参及贝类资源为甲乙双方共有,其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2006年12月31日后对养殖海域的再投入所需资金甲乙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投入,其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效益分配原则:年度总收益-(下年度所需管理费用+下年度海域再投入资金)的剩余部分按甲乙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配”。2009年4月起,被告军创海上养殖发现大量淤泥涌入养殖区,造成水体浑浊和污染变质,养殖物大量死亡。为此与涉嫌违法倾倒疏浚物的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产生诉讼纠纷,被告军创海上养殖与案外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军创海上养殖获赔8,007,714.00元,其中1,281,234.00元由被告与案外人邢某、李某共同享有。该笔赔偿款已汇入被告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军创海上养殖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在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养殖用海,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还查明,2015年5月5日,案外人军创科技与被告因赔偿款发生诉讼纠纷,案外人军创科技与被告军创海上养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军创海上养殖给付案外人军创科技污染补偿款1,32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利用92493部队管辖海域进行海产品养殖的合同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进行海产品养殖的两份合同书,成立了被告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进行海产品养殖的具体事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公司经营等事务,原告对被告投入资金等,取得被告70%的股份,并约定对收益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后被告与案外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发生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经生效判决获赔8,007,714.00元(其中1,281,234.00元由被告与案外人邢某、李某共同享有),被告代表合作体进行诉讼所获得的污染损害赔偿款应作为合作体的养殖收益,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取得被告70%的股份,其主张按照股份比例分配收益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94,000.00元(1,326,000.00元÷30%×70%)并未超过其在公司所占的70%的股权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污染补偿款3,09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欣爽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