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4176号之一
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榔梨工业园梨江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浩,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
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