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4176号
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榔梨镇梨江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浩,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
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诉讼不能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