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7381号
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榔梨镇梨江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董事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政,男,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雯,女,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元,减半收取计1,497.50元,由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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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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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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