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峰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5民初700号
原告:江西峰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信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律师。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
原告江西峰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峰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判令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4689.66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撤销裁决书第四项裁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原告将一定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按工作成果计酬,故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也不存在双倍工资。因被告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履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赔偿了客户65000元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情合法。原告应补交被告一年半的社保费用及医保费用,还应补偿被告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与案外人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每个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王松根的陈述“每个月规定是发工资3000元,多余年底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人王松根出具的结算工作量的单子,证人王松根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到原告车间处上班,车间有考勤制度,应按时间上下班打卡,但若完成当日工作则可提前下班,由车间主管统一负责管理。证人王松根系被告所在车间的车间主管,被告的考勤由其审核。在车间工作所需的水、电及劳保用品均由原告提供。车间由各个小班构成,每个月由车间主管统计每班工作量,结合每个人的考勤,上报公司,由财务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构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剩余工资部分年底统一结算。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其所聘用的大部分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4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消息便离开了岗位。
原告与案外人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及时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赔偿案外人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违约金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支付报酬方式来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临时性的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本院已经查明,被告在原告车间上班,车间有考勤制度,被告纳入考勤范围内,由其车间主管负责审核。被告工资每月发放3000元,结合考勤情况及每月工作量,剩余工资年底统一结算,这些均说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属性,工资发放也很规律,并且原告与其所聘用的与被告相同工种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的问题,被告未提前30日告知原告而离职,有一定过错,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未能完成与案外人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离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对于被告当庭答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请求,该请求已经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亦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峰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江西峰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峰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兵
代理审判员  李正飞
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粱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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