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F-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84034086A。
法定代表人:吴信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1.峰辉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0元(12,000元/月×7月×2倍经济补偿金);2.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29,600元(37天×400元×200%);3.补缴自2014年2月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的费基费率额度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4.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认定峰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至2019年1月任车间主任,2019年2月在生产部门担任经理职务,2019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期未满在2019年7月25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峰辉公司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峰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2.错误认定本案双方在2015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审仅以银行流水来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事实上工资的发放除了转账还有现金的方式。***早在2014年就已经在峰辉公司处工作,这是客观事实。3.没有认定休息日工作为加班。2019年***在休息日工作累计26天,2020年累计11天,但一审没有认定***的行为属于加班。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错误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的该项请求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范围。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峰辉公司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和行政部门均可责令峰辉公司出具。峰辉公司2020年7月25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峰辉公司辩称:一、峰辉公司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合法。在案涉《劳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峰辉公司经营格局产生变化,订单急剧减少,总部经营陷入困境。本案双方数次商议调整***到新疆负责项目筹划与管理工作,但***拒不执行公司岗位调整。后经数轮沟通,依然无果。在***拒不执行公司经营决策及人事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峰辉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发出了离职通知书,之后无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要求峰辉公司支付其休息日的工资报酬29,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身为公司管理人员,理应在正常工作期间完成本职工作。即使***偶尔在休息日上班,也都进行了轮休、补休,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说法。***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其老家已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其不能重复购买社会保险。根据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峰辉公司在支付工资时将社保金一并支付给了***,***自愿放弃了峰辉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自愿放弃权利后,无权要求峰辉公司承担不属于峰辉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此外,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争议,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四、***要求峰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峰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本身就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无须再出具相关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该项诉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横劳人仲案[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8,000元(12,000元/月×7月×2倍经济补偿金);3.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29,600元(37天×400元×200%);4.补缴自2014年2月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的费基费率额度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5.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峰辉公司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原告担任被告峰辉公司生产部经理一职。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在生产大幅减少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前往新疆筹划扩展公司业务,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没有意见,但对调岗后工资调整为每月1万元有异议。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通知原告离职,同月2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支付赔偿金争议。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67号)第16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1)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2)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3)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和原岗位基本相当;(4)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20年2月原告从生产部经理岗位调到一般管理岗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第3款约定发生“甲方经济效益发生变化的”“乙方工作岗位变动的”等情形之一的,乙方的工资待遇予以调整,故原告因岗位变动月薪从1.3万元调到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因岗位变动导致月薪为1万元有异议,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但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调岗后工资已确认。根据《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67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赣人社发[2020]5号)文件精神,一审法院对原告调为一般管理岗的合法性及调岗后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予以认定。2020年7月被告决定派原告去新疆负责新疆项目的筹划,扩展公司业务,原告对调岗任职等无异议,但对调岗后月薪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新疆扩展业务并非只派原告一人前去,现从被告处派往新疆工地工作的人员已达10余人,调原告至新疆负责管理工作,是公司经营和发展的需求,不存在针对性、歧视性、侮辱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因调至新疆工作的月薪发生纠纷,属于调岗未协商一致的情形。原告认为调整岗位后工资低于调整岗位前工资,因此被告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不予采纳该观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可确定,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持续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于2015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比劳动仲裁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更晚。因被告不服从劳动仲裁,已另案起诉原告,因此,在本案中对仲裁裁决不作处理。二、关于休息日工资的争议。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8.1条“员工加班应如实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后报行政备案”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提供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的《加班申请表》。原告未提供《加班申请表》,仅提供未盖章的《调休单》《考勤表》,其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且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八条管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普通员工,不适用企业高管、部门经理。如果该规定适用部门经理加班,那么部门经理即可任意认定自己加班行为,显然与加班需要“双方合意一致”相悖,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保的争议。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四、关于是否应撤销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问题。原告认为因为仲裁裁决书中驳回了原告部分诉请,因此应予撤销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认为应将该裁决书中该部分撤销,因被告不服从该仲裁裁决已另案起诉,该仲裁裁决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形成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对原、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诉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要求改判峰辉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的该项诉请实质是要求峰辉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峰辉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系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之下本案双方为***的岗位调整及工资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换言之,峰辉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峰辉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且现有的劳动仲裁已经予以了支持。但是,***要求峰辉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围绕***要求改判峰辉公司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29,600元、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阐明了具体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徐迎风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