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977351,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与桐柏路锦艺国际中心****iv>
法定代表人:赵国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河南省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被告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明公司返还原告扣件3627个、钢管9037.6米、顶丝87套;2.判令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原告扣件、钢管、顶丝租赁费197586.2元(该费用暂记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元、顶丝每套每天0.05元计算);3.判令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4.判令被告俊鹏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光明公司因荥阳市仙鹤湖、饮马坑、竹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租赁原告扣件、钢管,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单价及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同时河南省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更名为俊鹏公司)为被告**、光明公司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租赁过程中,被告**、光明公司继续向原告租赁上述租赁物,并分别在2014年1月9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共计108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光明公司尚租赁使用原告扣件3627个、钢管9037.6米、顶丝87套;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光明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19758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是领导让其在合同上签字的,其实是工地上的打工者,不是工地负责人,上面有公司,有老板。
被告光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俊鹏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出租方是荥阳市中州租赁站并非原告;2、原告要求俊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承租方为被告**、光明公司,其并非承租方,也非担保方;租赁合同有变更,未经担保方同意,不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期间未做约定,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租金的结算日期是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30日前,原告从未向俊鹏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荥阳市中州租赁站,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甲方)与被告光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租方签名,被告光明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光明公司代表签名,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光明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扣件、钢管等物资,用于荥阳市仙鹤湖、饮马坑、竹园水库保险加固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及数额,并约定详见合同附件,钢管的租赁价格为每米每天0.01元,扣件的租赁价格为每个每天0.00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期间新增加租赁物资的,另立合同附件。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以押金作为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结算方法,乙方租用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每月5日结算一次,需另交付租金,租期届满交清所租物资后,清欠全部租金,租金数额由合同附件规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提供租赁物资,甲方租给乙方的物资应当面点清验收,建立合同附件,双方签字,租用物资运输由乙方处理,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0%的违约金,逾期不还物资,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0%的违约金,乙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调换等行为,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担保人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后其应履行的疯狂的义务时方可免除。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附件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光明公司便开始陆续从原告处租赁相应物资直至2015年3月22日,租赁物涉及钢管、扣件、接头、顶丝,2013年10月29日的发货通知单上标注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接头每个每天0.005元,期间,被告光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并三次支付原告租赁费10800元,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60444.54元,仍有3627个扣件、7237.6米钢管、87套顶丝在租。现因被告光明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后变更为俊鹏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荥阳市中州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该站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光明公司租赁原告的物资,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到期后,被告光明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60444.54元,因仍有3627个扣件、7237.6米钢管、87套顶丝仍在租,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164317.34元(3627个*0.005元/个/天*1095天+7237.6米*0.01元/米/天*1095天+87个*0.05元/个/天*1095天+60444.54元),扣除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的10800元,被告光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53517.3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支持153517.34元,对于租赁物,被告光明公司应返还3627个扣件、7237.6米钢管、87套顶丝,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因被告**行使的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光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过高,应予调整,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光明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最后一次从原告处租赁物资,虽然被告光明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存在违约,但考虑租赁费一直持续计算,且原告怠于向被告光明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酌定为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俊鹏公司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对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此后产生的租赁费,因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后其应履行的疯狂的义务时方可免除”,因条款中的“疯狂”二字并不必然的推断为原告所称的“付款”,且该内容约定不明,故本案中被告俊鹏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法,保证期间最晚应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因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俊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扣件3627个、钢管7237.6米、顶丝87套;
二、被告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53517.34元;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元、顶丝每套每天0.05元另行计算;
三、被告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租赁费153517.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租赁费偿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原告***负担474元,由被告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松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