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9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水平,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
被告: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与桐柏路锦艺国际中心*座****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鹏,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谭水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被告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营,被告(反诉原告)安信公司、被告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356379.6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谭水平与安信公司、俊鹏公司签订“砌体施工劳务合同”,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的东安嘉苑1#、4#楼的内外墙粉刷劳务承包给朱海州、谭水平粉刷队,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内墙面粉刷每平方米13元,外墙面粉刷每平方米26.5元。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完成楼层面积75%的工程款,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量的80%,经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合同对合同期限、劳务内容、质量与检查、工时及工程量确认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甲方加盖有安信公司项目部公章,另有俊鹏公司现场负责人支永基签名,乙方由朱海州、谭水平签名。合同签订后,在谭水平和朱海州分别组织进场时,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将施工工程名称由1#、4#楼变更为2#、3#楼(变更后楼房结构相同)。由谭水平负责3#楼的施工,由朱海州负责2#楼的施工。谭水平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后,在谭水平的一再要求下,安信公司现场人员与谭水平共同确认3#楼内粉为104325.79平方米,外粉面积36277.15平方米,烟道露筋维修费3520元。2015年10月21日因讨要农民工工资,朱海州、谭水平向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出具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不发生工人上访闹事的保证书。同时公司也承诺截至春节前支付90%-95%。根据合同约定谭水平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价款2321099.67元,减去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的部分和原告的借支款计1964720元,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尚欠谭水平款项356379.67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交付。
安信公司辩称:一、谭水平主张安信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劳务费356379.6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谭水平单方面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未经安信公司确认,在涉案工程实际总工程量未经双方核算的情况下,谭水平主张向其支付施工劳务费356379.67元,缺乏计算基础依据。2、谭水平主张安信公司向其支付已经施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到付款期限,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15年1月22日所签“砌体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规定,双方对支付已经施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目前涉案工程缺乏“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且涉案工程未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未过保修期,所附延缓条件未成就,因此谭水平主张安信公司向其支付已经施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价款条件不成就,不到付款期限,不应予以支付。3、谭水平主张的涉案工程单价过高。2015年1月22日安信公司与谭水平签订的合同中单价内墙面粉刷每平方米13元,外墙面粉刷每平方米26.5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单价高于同地段同位置其他楼盘的价格,同时也高于该栋楼实际负责人桂启山2015年1月15日以袁道江的名义发包给杨进京的合同单价,他们合同中约定内墙粉刷每平方米12元,外墙粉刷每平方米22元。二、关于谭水平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俊鹏公司辩称,俊鹏公司与谭水平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俊鹏公司对谭水平诉请不应承担责任,应该依法驳回对俊鹏公司的诉讼。
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谭水平支付安信公司维修费282700元;2、谭水平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安信公司与谭水平签订《砌体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承包工作期限、质量与检查、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十条中明确“如因乙方责任(空鼓、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谭水平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且由其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出现粉刷层开裂、空鼓、起砂、脱落等质量问题,致使安信公司因此支出维修费282700元。根据双方所签《砌体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维修费282700元应由谭水平承担。
谭水平针对反诉辩称,不存在粉刷质量问题,谭水平从施工进场一直到结束始终有施工人员在现场进行施工维护,施工工程均经安信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验收。针对出现的个别问题,根据安信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指导当场进行了整修,不存在因质量问题而支付的所谓的维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2日,谭水平、朱海州(乙方)和安信公司(甲方)签订《砌体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为:工程名称东安嘉苑1#、4#楼,工程地点郑州市安平路与东周路,承包范围内、外墙粉刷,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工作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内墙面粉刷13元/㎡、外墙面粉刷26.5元/㎡(工程量按实际粉刷展开面积计算,外窗立面按外墙计算),内粉脚手架。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为:月度支付每月支付完成楼层面积的75%工程款(付款时间点根据业主进度付款时间点);工程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如因乙方责任(空鼓、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为:由乙方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作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安信公司东安嘉苑项目部公章和支永基的签名,合同抬头处列甲方为俊鹏公司。安信公司认可支永基是东安嘉苑2号楼负责人,代表安信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谭水平施工的东安嘉苑4#楼变更为东安嘉苑3#楼,朱海州施工的东安嘉苑1#楼变更为东安嘉苑2#楼,变更前后楼体结构相同。2016年8月9日,谭水平和齐海峰、刘红磊就东安嘉苑3#楼内外墙粉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费用为2321099.67元。安信公司否认齐海峰、刘红磊系其工作人员。谭水平提交“东安维修群”微信截图,安信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微信截图中有齐海峰的发言,其内容多为督促各班组完成工作、公布验收结果的言语和图片。
2、2015年10月16日,安信公司支付谭水平40万元;2016年2月3日,安信公司支付谭水平25万元;2017年1月23日,安信公司支付谭水平15万元。谭水平认可收到劳务费共计1964720元,除去安信公司支付的80万元,剩余款项均系桂启山代表俊鹏公司支付。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均认为桂启山系代表安信公司支付,桂启山是东安嘉苑3#楼现场实际负责人。
3、安信公司提交其东安嘉苑项目部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桂启山施工班组负责施工的3#楼内外墙抹灰工作基本完成,内外墙涂料班组已进入现场开始施工。但在项目部组织日常检查及班组交接检时,发现大量粉刷(特别是内墙粉刷)工程存在九项质量问题,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维修。安信公司并提交其东安嘉苑项目部出具的55份“东安嘉苑工地验收不合格维修单”,记载33层每一层均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谭水平认为该证据系安信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安信公司提交结算单6张,其中2015年9月29日结算单载明:“东安嘉苑工地3#楼粉刷维修每层26工×300元,7800×33层,合计257400元。收款人桂起胜”。其余5张结算单载明桂起胜收到东安嘉苑3#楼清理落地灰、垃圾、拆除架子款项。6张结算单载明金额共计282700元。安信公司证明因谭水平施工的3#楼内外墙粉刷存在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让桂起胜维修并付款。谭水平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另查明桂起胜与桂启山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砌体施工劳务合同》抬头甲方处打印有“俊鹏公司”,但该合同落款甲方处仅有安信公司落款和印章,且俊鹏公司否认参与合同订立,同时否认支永基系俊鹏公司的代理人,故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谭水平、朱海州与安信公司,谭水平要求俊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谭水平提供了与齐海峰、刘红磊就东安嘉苑3#楼内外墙粉刷的结算单,安信公司否认齐海峰、刘红磊为其工作人员,但从谭水平提交的“东安维修群”微信截图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齐海峰系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而涉案工程系安信公司发包给谭水平的,因此谭水平与齐海峰就东安嘉苑3#楼内外墙粉刷进行结算,本院确认,结算单上显示的工程费用2321099.67元应由安信公司承担。由于谭水平已收到劳务费1964720元,故谭水平要求安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56379.6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信公司未及时支付谭水平劳务费造成谭水平损失,谭水平要求安信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谭水平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谭水平与安信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员已经结算,工程量得到了安信公司的确认,说明谭水平已经完成了劳务。从双方结算到起诉已两年多时间,超过了通常的保修期。故安信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及不到付款期限不应支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双方结算时也系按合同约定进行,故安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单价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信公司反诉称谭水平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出现粉刷层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致使安信公司因此支出维修费282700元,要求谭水平赔偿。安信公司提交的验收不合格维修单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标准。不合格维修单记录每层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同,工程量也应不同,而结算单结算每层的维修费用相同,且结算单上的收款人与安信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安信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安信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谭水平劳务费356379.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1日至实际偿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反诉费55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