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90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
被告: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与桐柏路锦艺国际中心*座****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鹏,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被告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营,被告(反诉原告)安信公司、被告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33034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经人介绍,***与安信公司、俊鹏公司签订“砌体施工劳务合同”,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的东安嘉苑1#、4#楼的内外墙粉刷劳务承包给***、谭水平粉刷队,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内墙面粉刷每平方米13元,外墙面粉刷每平方米26.5元。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完成楼层面积75%的工程款,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量的80%,经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合同对合同期限、劳务内容、质量与检查、工时及工程量确认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甲方加盖有安信公司项目部公章,另有俊鹏公司现场负责人支永基签名,乙方由***、谭水平签名。合同签订后,在***和谭水平分别组织进场时,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将施工工程名称由1#、4#楼变更为2#、3#楼(变更后楼房结构相同)。由***负责2#楼的施工,谭水平负责3#楼的施工。***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后,在***的一再要求下,俊鹏公司现场人员于2015年7月21日对***负责的2#楼内墙粉刷面积确认为97376.72平方米(不包括变形缝两侧洞口和卫生间未砌墙体),2018年1月3日对2#楼外墙粉刷面积确认为34900平方米。2015年10月21日因讨要农民工工资,***、谭水平向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出具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不发生工人上访闹事的保证书。同时公司也承诺截至春节前支付90%-95%。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价款2200343元(包括变形缝两侧洞口和卫生间未砌墙体),减去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的部分和原告的借支款计1870000元,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尚欠***款项330343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交付。
安信公司辩称:一、***主张安信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劳务费33034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民事诉状中单方面主张的施工工程量仅有外墙粉刷面积34900平方米得到安信公司确认,其内墙粉刷面积97376.72平方米未经安信公司确认,在涉案工程实际总工程量未经双方核算的情况下,***主张向其支付施工劳务费330343元,缺乏计算基础依据。2、***主张安信公司向其支付已经施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到付款期限,不应予以支付。双方2015年1月22日所签“砌体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规定,双方对支付已经施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目前涉案工程缺乏“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且涉案工程未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未付保修期,所附延缓条件未成就,因此***主张安信公司向其支付已经施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价款条件不成就,不到付款期限,不应予以支付。3、***主张的涉案工程单价过高。2015年1月22日安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单价内墙面粉刷每平方米13元,外墙面粉刷每平方米26.5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单价高于同地段同位置其他楼盘的价格,同时也高于该栋楼实际负责人支永基2014年10月7日发包给范国富的合同单价,他们合同中约定内墙粉刷每平方米12元,外墙粉刷每平方米22元。二、关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俊鹏公司辩称,俊鹏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俊鹏公司对***诉请不应承担责任,应该依法驳回对俊鹏公司的诉讼。
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安信公司维修费1413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安信公司与***签订《砌体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承包工作期限、质量与检查、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十条中明确“如因乙方责任(空鼓、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且由其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出现粉刷层开裂、空鼓、起砂、脱落等质量问题,致使安信公司因此支出维修费141300元。根据双方所签《砌体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维修费141300元应由***承担。
***针对反诉辩称,***负责施工的劳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从施工进场一直到2016年4月份施工现场始终有人进行日常维护,且施工工程均经安信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验收。针对出现的个别问题,根据安信公司现场技术人员要求当场进行了整修,***也从未接到任何存在质量需要维修的书面通知。故安信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2日,谭水平、***(乙方)和安信公司(甲方)签订《砌体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为:工程名称东安嘉苑1#、4#楼,工程地点郑州市安平路与东周路,承包范围内、外墙粉刷,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工作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内墙面粉刷13元/㎡、外墙面粉刷26.5元/㎡。(工程量按实际粉刷展开面积计算,外窗立面按外墙计算),内粉脚手架。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为:月度支付每月支付完成楼层面积的75%工程款(付款时间点根据业主进度付款时间点);工程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如因乙方责任(空鼓、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为:由乙方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作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安信公司东安嘉苑项目部公章和支永基的签名,合同抬头处甲方为俊鹏公司。安信公司认可支永基是东安嘉苑2号楼负责人,代表安信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施工的东安嘉苑1#楼变更为东安嘉苑2#楼,谭水平施工的东安嘉苑4#楼变更为东安嘉苑3#楼,变更前后楼体结构相同。
2、***提交2015年7月21日李留华、温金彪签字的结算单1份,确认2#楼内粉粉刷面积共计97376.72平方,包括施工电梯洞口、烟道,不包括变形缝两侧洞口和卫生间未砌墙体。***认为李留华、温金彪系俊鹏公司现场负责人。安信公司、俊鹏公司认为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李留华、温金彪是其人员。***提交与李留华通话录音,证明李留华是现场工地的经理,并和其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安信公司、俊鹏公司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变形缝两侧洞口和卫生间未砌墙体面积的单据1份,安信公司、俊鹏公司认为该单据没有签名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2018年1月31日支永基出具的“东安嘉苑2号外粉34900平方”结算单据1份,安信公司对该单据予以认可。
3、***认可收到工程劳务费共计187万元,其中安信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支付***19.99万元,支永基支付***共计167万元(包括支永基在2016年2月1日、6月3日、8月24日,2017年1月24日先后转给***的424399元)。
4、安信公司提交其东安嘉苑项目部出具的31份“东安嘉苑二号楼零星维修验收单”,记载33层每一层存在空鼓、裂缝质量问题。***认为该证据系安信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安信公司提交2015年10月25日制作的“东安嘉苑二号楼零星维修工程结算单”2份,载明支永基和程志伟就东安嘉苑2号楼维修进行结算,共计费用141300元。***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安信公司提交2015年11月2日程志伟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程志伟收到东安嘉苑二号楼零星维修工程工程款(工人工资)现金141300元。程志伟在出庭作证时陈述2号楼出现的质量问题空鼓、裂缝、起沙。并陈述干十天给一次钱,给了五次。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砌体施工劳务合同》抬头甲方处打印有“俊鹏公司”,但该合同落款甲方处仅有安信公司落款和印章,且俊鹏公司否认参与合同订立,同时否认支永基系俊鹏公司的代理人,故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谭水平与安信公司,***要求俊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提供了与支永基就东安嘉苑2#楼外墙粉刷的结算单,安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外墙面粉刷26.5元/㎡,***外墙粉刷费用为924850元(34900㎡×26.5元/㎡),应由安信公司承担。***提交的李留华、温金彪签字的2#楼内粉粉刷结算单系复印件,提交的变形缝两侧洞口和卫生间未砌墙体面积的单据系无人签名的白条,在安信公司、俊鹏公司不认可的情况,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就此部分的劳务费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由于***已收到劳务费1870000元,超出了安信公司应支付的外墙粉刷金额,***要求安信公司支付劳务费33034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安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安信公司反诉称***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出现粉刷层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致使安信公司因此支出维修费141300元,要求***赔偿。安信公司提交的验收不合格维修单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标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程志伟出庭陈述的内容与维修验收单、收据相矛盾,本院对安信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安信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31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