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河南省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1535号 原告:**有,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与桐柏路锦艺国际中心B座16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有与被告河南省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在科技大道科技馆从事木板支撑工作,月工资9600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木板砸伤左脚。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安排车将其送往洛阳市新区医院拍片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左脚第二趾骨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治疗,被告要求原告回工地上休息几天就可以了,原告受伤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认定工伤,被告不理不睬,反说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2005年12号文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洛阳市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的洛伊滨劳人仲字[2022]第0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意见为:原告确实在科技馆工地工作,但具体什么时间开始工作不清楚,工资标准也不清楚,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称于2021年6月28日在工地上受伤不清楚,也没有人告知公司有人在工地受伤。公司的项目经理***通知我去仲裁委开庭我才知道这个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将洛阳市科技馆新馆A4、A7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21年3月,原告经之前的工友***介绍到上述工地跟随***班组做拆卸模板的工作。2021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木板砸伤左脚,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4月10日,洛阳市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0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32000元,备注为洛阳班组工资。被告提交的由***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同意将工资款打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人账户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的具体用工情况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特征来认定。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方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也未就案涉工作内容与原告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协议,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并未招用过原告,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论述,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导出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仍需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本案原告并非受被告管理,被告虽然向原告转账32000元,但该实际为代***向***班组成员发放工资,不能以此当然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或从属关系,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有负担。多收取的20元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