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仁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1658号
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谢宝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侠鸿。
被告:喻仁国,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嵊州市。
被告:喻仁贤,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嵊州市。
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建设公司)、喻仁国、喻仁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宏嘉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喻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嘉建设公司、喻仁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22399.6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嵊州紫南苑1#2#3#楼加工定作木质防火门,合同同时对产品数量、费用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23日,被告确认总计结算价款为222399.60元,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222399.60元货款,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先付11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货款却分文未付。
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提供的《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定作主体是嵊州市宏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置业公司”),故原告应向宏嘉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被告宏嘉建设公司;被告喻仁国、喻仁贤并非被告宏嘉建设公司员工,也未授权代表被告宏嘉建设公司进行采购,故该二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喻仁国当庭答辩称:被告喻仁国系讼争紫南苑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讼争的合同确实是其与原告所签,对于原告诉请的定作款金额没有异议,相应的定作款应由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喻仁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承建的紫南苑工程实际施工人喻仁国以被告宏嘉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嘉建设公司向原告定作木质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紫南苑工程提供木质防火门,2015年4月30日,被告喻仁国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木门定作款222399.6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结算清单、付款承诺书、被告喻仁国提供的承包合同、招标文件、定价的和以及原告与被告喻仁国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的木门定作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虽然被告宏嘉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中相对方为宏嘉置业公司,且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喻仁国、喻仁贤并非被告宏嘉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并非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根据被告喻仁国提供的证据,被告宏嘉建设公司为讼争紫南苑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喻仁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喻仁国以被告宏嘉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木门定作合同,而根据原告及被告喻仁国的陈述,木门确实使用于紫南苑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喻仁国有权代表被告宏嘉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喻仁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承担。现原告已履行定作义务并交付定作物,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定作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支付定作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喻仁国、喻仁贤承担共同负担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222399.60元,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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