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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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208号



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瓜渚东路1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6295X8。




法定代表人:夏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马鉴宇(实习),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路10号3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9085409Y。




法定代表人: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马鉴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65945元,并支付以142247.75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5850.40元(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及以26594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21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16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绿城・春风城项目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宝业品牌进户门的产品,合同总价2480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进户门并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2019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壹份,确定被告应付总价款2473945元。但至今,被告仅付款2208000元,尚余26594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有关逾期损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进户门锁有问题报修,希望能妥善解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绿城・春风城项目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2、开工报告一份、竣工报告一份、甲供材料设备安装(保修)完成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保修期间。




3、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产品费用清单一份、工程联系单台账明细一份、材料设备送货总清单一份、施工联系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付价款为2473945元。




4、付款记录八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208000元。




5、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交付需凭密码支取但未填写密码的转账支票,确认应付原告余款265945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甲供材料设备安装(保修)完成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中监理单位、物业公司都没有签字,涉及到合同约定的保修事项。




2、春风里一期进户门锁报修表一份(浙江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证明进户门锁存在问题未解决,包括进户门锁舌头不灵活、进户门主板坏、钥匙打不开门、门锁松动等。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不是监理公司或施工单位等,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只需要被告来确认,而不是其他单位,这个完成证明书是被告方制作的格式,是用于整个工程,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针对不同的类别由不同的单位在不同的位置盖章,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原告不确定,仅有物业公司的盖章,在保修期间内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门体质量没有提出过异议,从这份证据来看问题都反映在进户门锁电子设备出现故障,根据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中没有包含门锁,门锁应当是被告另行采购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开工报告一份、竣工报告一份、甲供材料设备安装(保修)完成证明书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产品费用清单一份、工程联系单台账明细一份、材料设备送货总清单一份、施工联系单一份、付款记录八份、转账支票一份,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料设备安装(保修)完成证明书一份,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春风里一期进户门锁报修表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不含进户门锁具的供货及安装,原告只负责开好锁具孔位以及因开孔不当引起相关费用,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绿城・春风城项目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宝业品牌进户门的产品,合同总价2480000元,合同价格不含进户门锁具的供货及安装(但负责开好锁具孔位,因开孔不当引起的孔位不准,需二次开孔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进户门整体竣工并验收合同,乙方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含质保承诺及说明)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留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项目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发生的,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返,质保期内有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到场无偿维修,该维修部分质保期自维修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费用,但在质保期内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得以非己方原因造成为由拒绝到场配合维修服务,履约保证金在进门工程整体交付之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8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进户门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整体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货品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对由于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免费调换,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以货品进行终身维修,费用按实收取。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开工,同年12月28日竣工,2019年3月22日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现场安装,质保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两年。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审定金额2473945元。后被告向原告共付款2208000元,余款265945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存在产品质量及安装问题,被告提出监理等单位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以及门锁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94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594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21年1月22日前损失金额为15850.40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265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敏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利叶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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