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98号 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瓜渚东路17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500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2-24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港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5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鑫宏远创公司对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8日,出票人新富港公司向收票人XX集团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82XXXX387020211208100066948,票据金额为50,51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先后转让给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XX公司及原告。因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作为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6月20日被拒绝签收。为此,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另,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系鑫宏远创公司之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宏远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新富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新富港公司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亦为承兑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新富港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办公场所在长宁区,具体详见租赁合同,且已满两年,故被告住所地应为被告实际居所地为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某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被告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办公场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足以确定该租赁场地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未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或租赁场所所在地税务登记等情形下,不能否定登记注册地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推定。被告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XX乡XX路XX号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该址即为其住所,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的住所不在本院辖区,被告XX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乡XX路XX号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亦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仍然具有管辖权。现未发现原告同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亦未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故被告新富港公司、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孟文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百七十六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