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原审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黄锁中、张小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5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贷款合同》第九条9.2项约定: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虽《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人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但本案实际贷款人是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常州分行是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51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黄锁中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张小殿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