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5757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贸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向广贸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并对检验标准等作出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因混凝土的质量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法及《供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故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广贸公司主张广通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检验方式:按现行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广贸公司收到广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后,并未按规定取样检验,而且直接投入使用,既不符合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也难以排除其他影响混凝土质量的因素。其次,《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发生质量纠纷,以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权威部门鉴定为准。广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广通公司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并将相应工程拆除,导致混凝土质量无法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贸公司虽提交了多份《检测报告》,但因广通公司未能参与检测过程,未能对取样方法、部位及检材发表质证意见,故原审判决对《检测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常州市广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贸公司。
驳回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书记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