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2858号
上诉人江苏广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原审被告纪英、姜华忠、蒋益明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纪英归还江南银行逾期利息35162.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借款利息计算的相关事实查明不清,江南银行应当列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1、借款人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9%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利息应为35162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期限借款人欠付利息74762.15元。2、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项虽然约定: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包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但第一,逾期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在此基础上累加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第二,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二、江南银行未尽到谨慎核实借款人借贷能力和还贷能力的义务,在明知借款人存在其他贷款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请求适当减轻广贸公司的保证责任。
江南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纪英偿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利息74762.15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间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江南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2、判令广贸公司、蒋益明、姜华忠对纪英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江南银行与纪英签订合同编号为HT0101109201862005000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的期间内向纪英发放最高额度为4950000元的借款,合同第二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中,广贸公司对涉案借款主张利息支付到2020年1月份,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江南银行提供的涉案借款交易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借款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的事实,且从江南银行提供的欠息明细来看,其主张的74762.15元利息,也不包括罚息在内。 综上,广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约定贷款利率由江南银行及纪英协商确定后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纪英发生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情形下,江南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纪英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8月23日,江南银行与广贸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常州市广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蒋益明签订编号为HT01011C1808068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江南银行与姜华忠签订编号为HT01011C1808068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前述合同均约定广贸公司、蒋益明、姜华忠为纪英与江南银行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49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常州市广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向江南银行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意见书载明同意为纪英向江南银行4950000元额度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9年8月13日向纪英发放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400000元和24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均为年息9%,借款到期日均为2020年8月13日。纪英借款后,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20年2月18日,上述借款两笔共计欠息74762.15元。为此,江南银行遂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18日向广贸公司、蒋益明、姜华忠、纪英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宣布案涉贷款于2020年2月24日提前到期。另经审理查明,江南银行为该次诉讼与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现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但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江南银行与纪英、广贸公司、蒋益明、姜华忠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向纪英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纪英出现欠息,即发生了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违约情形,依据合同,江南银行有权宣布案涉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纪英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江南银行与此相应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至于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律师费虽尚未实际支付,但已经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为减少诉累,对江南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的金额,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50000元。广贸公司有关江南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对于发放贷款的风险预估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减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广贸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属于无效担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蒋益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1、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江南银行借款4850000元及逾期利息74762.1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并承担该借款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南银行律师费150000元。3、广贸公司、蒋益明、姜华忠对纪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纪英追偿。4、驳回江南银行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60元,由纪英、广贸公司、蒋益明、姜华忠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江南银行与广贸公司对涉案借款结欠利息日期发生争议,广贸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支付到2020年1月份,江南银行主张借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结欠。对于该争议事实,江南银行提供了纪英交易账户信息查询报表和还款计划查询、欠息明细,用于证明涉案借款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江南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74762.15元利息仅指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正常利息和复利,并不包括罚息。广贸公司对其主张的欠息事实,未能提供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0元,由广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沈超彦
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