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应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90348508C。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任花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增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武宣县。

上诉人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3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3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武宣县东乡镇风沿村民委上龙村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为由,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然而,前述地点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点,而是上诉人与武宣县农业局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地点。本案《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认为,在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任花园工业园,法定管辖法院是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合作协议》合同发生纠纷,合作项目所在地是广西武宣县上龙千亩红心柚水肥一体化设备采购、水肥一体化施工,该项目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诉讼管辖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翠柳

审 判 员 张克伟

审 判 员 蓝东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荣祥

书 记 员 覃宗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