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3民初9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任花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增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被告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阳、郑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合作分成款198347.44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上龙千亩红心柚水肥一体化设备采购、水肥一体化施工项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招标运作费、招待费、招标代理费、前期设计费、材料费、运费、税金;原告负责维护协调和业主的关系确保项目取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全程协调地方关系、配合结算催款,并垫付施工费。合同还约定,在项目扣除上述费用后产生的利润原、被告按40%、60%分成,被告必须于业主打款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中标后与武宣县农业局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上龙千亩红心柚水肥一体化设备采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造价1280580.6元。2019年11月4日,经原、被告核算,该项目材料、人工总成本964372元(含税),净利润316208.6元,剩余库存材料4万元。按照分成约定,原告应分得净利润126483.44元(316208.6×40%);原告垫付施工费145864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尚欠55864元;剩余库存材料价值应分得16000元(4万元×40%),上述三项合计198347.44元。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武宣县农业局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构成违约,诉至法院。
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达成合作,利润分配比例,项目已经验收,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一,原、被告达成合作后,原告一直持有被告的公章拒不归还,涉案项目至今未真正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材料成本系被告制作,但并非最终结算,原告擅自将持有的公章在材料上盖章,2019年11月4日,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管理部门核准被告名称变更事项,被告已提前一周将旧的营业执照、公章提交给工商部门,不可能在该份结算材料上盖章,因此,该结算凭证系原告伪造所得。第二,案涉项目施工完成后,原告将剩余的设备、耗材运回家中拒绝归还,经统计价值为97580.9元,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第三,原告主张垫付施工费145864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12904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15000元。第四,案涉项目的实际利润为136391.2元,原告应得的部分为54556.4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应为14045元(129045-115000),因原告侵占被告的设备价值97580.9元拒不归还,现材料已经耗损,无法使用,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差价28979.42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项目合作,约定有合作方式、分成比例等事实;
2.采购计划号WXZC2017090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与武宣县农业局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3.结算单,证明原告在项目中施工人工费的结算情况;
4.材料成本结算,证明原、被告就该项目的人工、耗材进行结算的事实;
5.转账凭证4张,证明武宣县农业局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已经全部支付款项。
6.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快递底单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3.政府采购合同;4.赵友淳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将公章、营业执照等邮寄给原告,原告持公章完成项目签约、工程验收后拒绝归还的事实;
5.袁正阳的说明;6.刘增鹏的证人证言;7.曾新荣的证人证言;8.企业变更情况核准单;9.原告与元整亚光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证实双方没有经过最终结算,被告已经将旧公章提交给工商部门,原告持有的结算凭证是其盗用被告公章伪造的事实;
10.微信转账、银行明细,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15000元的事实;
11.曾新荣与原告及袁正阳的微信聊天记录;12.原告垫付施工费的结算单;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垫付的施工费为129045元;
13.原告与袁正阳的微信聊天记录;14.赵友淳的开支清单;上述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在质保阶段产生7万元左右的施工费,原告拒绝支付,由袁正阳垫付;
15.袁正阳与曾新荣、赵友淳的微信聊天记录;16.剩余设备、耗材的清单;17.赵友淳与清点工人的短信记录;18.照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将剩余的设备、耗材运回家中拒不归还,已经构成侵占的事实。
依被告申请,本院向武宣县农业局调取的证据:1.检验报告;2.合同书。
被告申请赵友淳出庭作证,赵友淳出庭,并发表了证言,其陈述,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验收的时候其看见原告拿过被告的公章,之后是否一直持有该公章其不清楚。有其签名的结算单中有计算错误,其没有最终结算的权限,不清楚该项目最终结算情况,有几张单子其没有签字,但原告确实叫有其他人来施工。剩余的材料其曾经联系过买家,原告不反对出售剩余材料,是要求被告付清款项后再出售。质保期内进行过几次维修,是袁正阳支付的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合作协议、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及企业信息信用报告均无异议,对结算单、材料成本结算三性不予认可,辩称材料成本虽系被告方制作,但并没有最终结算盖章,系原告自行用持有的公章加盖;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对赵友淳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企业变更情况核准单、剩余设备和耗材的照片、原告与袁正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收到被告支付的11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2.5万元是用于采购而非施工费,对剩余耗材的清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价值,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赵友淳的证人证言关于人工费部分无异议,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仅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评定。双方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项目经理赵友淳签名的部分,被告予以认可,仅对计算有误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没有赵友淳签名的结算单,赵友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确实另外请有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亦通过微信发给项目负责人袁正阳,袁正阳要求原告汇总,根据原告提供的支出清单计算得出的总额与被告制作的材料成本中原告支出的数额相差不大,本院亦予以认可,对计算有误的部分应予以扣减。2.原告提供的材料成本,被告辩称虽系其制作,但并没有盖章确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快递底单,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原告不予认可的聊天记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仅有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可。5.赵友淳出具的书面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庭审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刘曾鹏、曾新荣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袁正阳的说明,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赵友淳记录的开支清单,赵友淳作为证人出庭佐证时并未明确表述,含糊其辞,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且大多数开支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的公司名称原为莱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9日核准变更为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袁正阳系被告在该项中的主要负责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上龙千亩红心柚水肥一体化设备采购、水肥一体化施工项目,项目的总成本包括投标运作费、招待费、招标代理费、前期设计费、材料费、施工费、运费、税金,原告负责垫付施工费,其余费用由被告负责垫付,项目结算时双方出具成本(垫资)清单,或其他双方共同认可的材料作为结算材料,此外,原告还负责维护协调和业主的关系确保项目取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全程协调地方关系、配合结算催款。协议约定项目扣除成本后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以6:4分成,项目回款冲抵完所有成本(垫资)后按比例分配,甲方必须于业主打款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中标后与武宣县农业局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上龙千亩红心柚水肥一体化设备采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造价1280580.6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70%,2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付余下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赵友淳作为项目经理到武宣与原告共同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已经过验收、投入使用。项目完工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制作了一份材料成本,在材料成本上加盖印章,原告亦在材料成本上签字捺印。材料成本载明,被告支出818508元,原告支出145864元,包含税金全部成本合计96437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施工费90000元,尚有55864元施工费等回款后优先支付,剩余材料4万元,纯利和剩余材料以6:4(莱芜:谭)分成。武宣县农业局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80580.6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
另查明,剩余的材料现仍存放于原告家。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次,分别是20000元、10000元、6000元,其中20000元备注材料预付款,其余备注施工费,被告通过案外人彭喜春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2次,分别是30000元、49000元,均备注施工费。2017年12月,经赵友淳签字确认的原告总支出136845元中211×130=35230元属于计算错误,该部分总支出应为129045元。原告2018年7月19日支出材料和人工费2964元,7月24日支出材料费、人工费、生活费共计449元,8月29日至9月5日支出人工费、生活费、材料费共计27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系原告强占被告的公章自行加盖,其合作项目的实际利润应为13639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自2017年合作至2019年结算历经两年多的时间,被告主张期间原告一直强占公章拒不归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提供被告向原告讨回公章或向相关部门举报或挂失等证据,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原告一直持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亦不能证明其不可能在材料成本上盖章的事实。被告称实际利润应为136391.2元,系其自行计算,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本案的关键证据材料成本系其制作,又盖有被告的公章,是被告的行为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中累计原告支出的部分与原告提交的支出清单总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但部分数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查明,经赵友淳签字确认的原告支出的136845元中,211×130=3523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211×130=27430元,多计算的78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亦认为应从其本人的支出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的总支出应为138064元(145864元-7800元),双方合作总支出应为956572元(138064元+818508元),利润应为324008.6元(1280580.60元-956572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经查明,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转账合计115000元,其中有20000元备注为材料预付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材料部分应由被告支出,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应为95000元,尚未支付的费用应为43064元(138064元-95000元)。关于剩余材料,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剩余材料价值应为97580.9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在材料成本中约定剩余材料金额约4万元,但现剩余材料仍放置于原告家中,双方均不主张使用或处理折现,关于材料的价值,双方在庭审中亦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不能处理,双方可对剩余材料处理折现后协商处理,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起诉。综上,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以及材料成本中约定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分得利润324008.6元×40%=129603.44元,加上尚欠的施工费4306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分成款及施工费共计172667.44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业主打工程款给甲方后,甲方必须在十天内汇款给乙方”,武宣县农业局于2019年11月27日全部付清款项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款项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未支付,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应以尚欠的172667.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分成款129603.44元,施工费43064元,上述两项合计172667.44元;
被告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172667.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承担555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润华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彩萍
审 判 员 赵日成
人民陪审员 陈小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钟朝振
书 记 员 赖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