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4052号
原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街道***村1号(送达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工商联大厦C座7层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MR5E7X0。
法定代表人:赵桂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龙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DFXP2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5520456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68928565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钰经贸”)与被告龙口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通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以及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百钰经贸申请撤回对鑫德亿公司的起诉。原告百钰经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贸、宏伟建筑、万利通公司、**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钰经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因买卖关系从被告**经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的显示: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615948494446,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为**房地产,承兑人为**房地产,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210615,汇票到期日20220613,收票人为万利通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该汇票出票后,几经背书转让,于2021年6月25日背书转让鑫德亿公司,鑫德亿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背书将汇票转让给**经贸。2022年6月17日,因上述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承兑人拒绝签收付款,该票据目前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票据依法享有追索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经贸、宏伟建筑、万利通公司、**房地产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百钰经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615948494446,出票日期2021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22年6月13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票据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背书情况为:**房地产→万利通公司→宏伟建筑→鑫德亿公司→**经贸→百钰经贸。2022年6月17日,原告就该票据向被告**房地产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竞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操作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系通过正常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与其前手**经贸签署的水泥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经贸向原告百钰经贸采购水泥等事宜,并经双方**确认;原告提交企业对账函一份,对截止2021年5月8日**经贸欠付的购销水泥款确认,**经贸于“信息证明无误”处**;原告提交**经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使用涉案票据与百钰经贸进行款项结算;原告提交商业承兑汇票14张,证明**经贸采用多笔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还提交了其与龙口市泛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林水泥”)采购合同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龙口市泛林水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泛林水泥属于水泥生产商,原告从事经营水泥及制品、水泥熟料等批发业务,属于在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告还提交泛林水泥部分销售出库单20张,每张出库单均有泛林水泥仓库专用章;出厂水泥合格证4张、增值税发票15张,证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经贸、宏伟建筑、万利通公司、**房地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合同履约情况不存在争议,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经贸、宏伟建筑、万利通公司作为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原告对四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被告**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收到系统提示信息,且原告及时通知了其前手**经贸,应认定原告已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取得拒付证明。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双方亦未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对鑫德亿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经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被告龙口市**经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龙口市**经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院提醒: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执行和解中心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