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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
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东队村东南,组织机构代码10930622-2。
法定代表人赵瑞来,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7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打井工,1986年原告在遵化执行任务,在井下施工时被落石砸伤头部,致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当时被告研究决定,认定为工伤,并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自1996年起原告无法正常领取生活费,于2007年将被告诉至法院,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三民初重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1996年3月至2008年10月8日生活费51267元。因原告已经到60岁退休年龄,法院认定原告2008年10月8日以后应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发放原告养老金,被告仅在2008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经原告数次催要给付了原告生活费共计14500元。因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致使原告于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理应对此承担义务和责任。2013年10月14日申诉至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作出三劳仲案(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处退休;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1972年至2008年10月8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284702.4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生活费65775元及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至原告死亡止;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1785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辩称,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与仲裁不一致。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前置增加答辩期。劳动者年满60周岁,与用人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应当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的时间内进行诉讼。本案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年满65周岁,其仲裁时效已经超出。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在被申请人处退休;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1972年至2008年10月8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84702.4元及利息;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自2008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生活费59615元及利息;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至申请人死亡为止;五、申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三劳仲案(2013)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生活费324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2月9日送达申请人,2013年12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笔录,该笔录中被告认可在2008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45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通速递提出的书面退休通知及催缴一次性生活费通知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时间在2013年8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认为在该笔录中被告明确表述为2008年10月9日之后共计支付14500元,并非支付至2013年2月6日;对原告邮寄的通知,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三河市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重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河北省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00%进行支付生活费,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被告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中关于生活费支付截止日期至2008年10月8日。3、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提供补缴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支付原告生活费记账本。
本院认为,原告在1986年工作过程中负伤,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原水利局井队曾经发放原告生活费。2008年4月21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初重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08年10月8日。在履行判决书后,被告后期继续支付原告14500元。双方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后续支付生活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6日,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发生争议时间为2013年2月之后,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原告申请生活费,被告同意依据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仲案(2013)279号仲裁裁决书支付生活费,故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据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2008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生活费46952元(具体计算方式:2008年10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20个月22天,每月最低工资标准750元,合计1244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12个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合计864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17个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合计1496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个月10天,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合计10912元),被告已经支付14500元,还应支付32452元。
关于原告要求在被告处退休、支付2008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生活费利息及被告赔偿原告补偿金117855元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1972年至2008年10月8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84702.4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从而要求损失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针对该项请求的计算依据于法无据,故其以此方式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可待原告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直至死亡,因该项争议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计算方式及赔偿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生活费32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昱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