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服务中心

某某与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3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东队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赵瑞来,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全斌。
上诉人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无关联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生活费35800元至给付之日及延期给付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生活费34320元及利息。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提供(2007)三民初重4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及最低工资标准,证明被告应当依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原告实际情况并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是原告自己要求在家待岗,(2014)三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当庭认可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院(2007)三民初重483号判决中已经明确原告系被告前身水利局打井队处打井工,1986年因工作中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原水利局打井队曾经一直发放原告生活费至1996年的事实。我国的首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在1996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距离原告实际受伤之日长达10年之久,已经不符合其“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工伤报告”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是否构成工伤本院也无法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处的职工,在职期间理应获得企业按月发放的生活费,以维持其因工受伤的日常生活,而在退休后亦应当享受相关的养老退休待遇,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保,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年满60周岁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救济义务,本着公平及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被告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0日生活费30140.48元(计算方式: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共计13.63个月,每月1320元,合计14393.28元;2014年12月1日-2016年1月10日共计13.3个月,每月1480元,合计15747.2元)。原告主张延期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0日生活费30140.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前身水利局打井队处工作期间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应向其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应享受退休待遇,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无法取得退休金,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及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判令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标准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