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2民初3347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女),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东队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109306222M。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生活费5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7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打井工。1986年,原告在遵化执行任务,在井下施工时被落石砸中头部,致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自1996年起,原告无法正常领取生活费。就此问题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初字重字第483号民事判决、(2014)三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和(2015)三民初字第05546号民事判决。从2016年1月11日至今,被告仍不给付原告生活费。故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所谓工伤主张生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伤的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因公负伤造成相应的工伤等级后没有生活费这一项相应的赔偿项,所以其主张生活费没有依据。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要求劳动者待岗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待岗,相反多次要求原告到岗上班,但原告均拒绝到岗,而且在外从事有工作收入的相关工作,其行为事实上已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作出(2007)三民初重字第483号民事判决、(2014)三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和(2015)三民初字第055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前身水利局打井队工作,于1986年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在原告休息期间,原水利局打井队一直发放原告生活费至1996年。原告实际受伤之日距离我国的首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日(即1996年10月1日)长达十年之久,原告的情况已不符合“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工伤报告”的规定,因无资料可查,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原告作为被告处的职工,在职期间应获得企业按月发放的生活费以维持其因工作受伤的日常生活;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即2008年10月8日)后也应当享受相关的劳务养老退休待遇,因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保,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年满60周岁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救济义务。故本院依据公平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原则,认定被告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
另查明,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按上述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至2016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标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生活费用,其诉求依据充足,本院按照之前处理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生活费用共计50160元(1650元×38月×80%),由被告依法给付。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生活费用人民币50160元(履行账号:62×××68,户名:***,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三河市地下水开发工程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