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升爱科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特117号
申请人:北京东升爱科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5号东升八家郊野公园管理用房001-005号。
法定代表人:路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庆,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东升爱科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爱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升爱科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43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仲裁裁决超过法定的裁决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三、***隐瞒了其与劳动监察部门达成撤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意的证据。2018年1月11日,经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调解,***同意撤回解除通知书。但***在仲裁阶段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称,同意仲裁裁决,希望驳回东升爱科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439号仲裁裁决:一、东升爱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一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八角六分;二、东升爱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年终奖五千六百元;三、东升爱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零九十五元八角七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东升爱科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超过其应付数额;***认可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东升爱科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院认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439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东升爱科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东升爱科公司的应付数额,且***同意仲裁裁决,故东升爱科公司主张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据此规定,即便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在当事人未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有权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故东升爱科公司以仲裁裁决超过裁决期限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东升爱科公司认可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于***是否曾同意撤回该通知书,并不构成隐瞒证据情形。东升爱科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升爱科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费十元,由北京东升爱科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