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岳中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6民初234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姚齐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虎贵,男,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黄拥军,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2019年10月8日,原告要求追加黄拥军为被告。2019年10月8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9日,被告***要求追加黄拥军为被告。2019年10月14日,本院通知被告黄拥军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平江县水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挖机挖掘作业。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资48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资4853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3、***、黄拥军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4、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湘公司承包了泉水村委会的水毁工程;
5、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以挖机在被告中湘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
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8530元的事实。
7、证人钟某证言:我村水毁工程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都是包给中湘公司,这两个项目都订了合同的。水毁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都请了原告去工地挖掘,价格不清楚。承包是中湘公司,具体转包给了谁我不清楚。***是什么人我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是***请的。***向原告打欠条是在我家当着我的面打给原告的。黄拥军没有在场,没有持黄拥军的委托书,公司也没有人在场。水毁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是不同的两个工程。
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湘公司只与平江县签订了一份水毁工程合同,没有签订高标准农田建设合同,所以因高标准农田建设发生的一切经济或其他纠纷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和一份关于被告黄拥军挂靠其公司的说明。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挖机承揽款应当由我和黄拥军共同承担,但公司也有责任,因为公司让黄拥军拿走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拥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都是不适格的。对原告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查明。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一、二页清楚写明是水毁工程,原告诉称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不是水毁工程。我们没有承包高标准农田建设,这个证据与原告诉求是没有关系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5三性有异议,被告中湘公司承包水毁工程,水毁工程不等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请他负责施工。水毁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黄拥军,不是***。对原告证据6三性有异议,欠条上注明是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中湘公司没有与泉水村签订这个工程的施工合同。上面是写黄拥军委托了***,如果这是事实,需要有黄拥军的委托书,且被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但是没有这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是否担责另当别论。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6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关于水毁工程由委会与中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拥军、***系个人合伙关系。2018年,被告黄拥军、***在,承包了该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和水毁工程两个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由被告黄拥军、***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水毁工程由被告黄拥军出面协调,挂靠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和水毁工程均由被告黄拥军、***承包施工和管理,被告黄拥军、***向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告黄拥军、***在该村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均雇请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挖机到工地从事挖掘作业,价格拟定为每小时180元。因被告黄拥军、***在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提供了许多其他劳务,均未支付报酬,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其他债权人得知被告***到了,就一同来到村委会干部家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欠款,被告***无钱支付,遂与原告等人分别进行了结算。因要打的欠条较多,被告***即写好欠条上面三行,到村委会复印,然后用复印好有欠条上面三行字的复印纸,向每位债权人逐一出具欠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承揽款人币48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事实上,原告大部分为水毁工程的承揽款,一小部分是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的承揽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本案应由谁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需承揽人具有一定的能力、设备、技术完成承揽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不是种类物。本案中,原告按定作人被告黄拥军、***的要求进行挖掘作业,原告在完成其承揽工作后,被告黄拥军、***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和结算的欠条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原告与被告黄拥军、***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二,挂靠行为属于未取得资质而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因挂靠行为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责任承担,应以不同的情形区分。本案中,挂靠人被告黄拥军、***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承揽关系的发生不依附于挂靠资质,应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拥军、***不是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黄拥军、***向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以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系挂靠行为,虽然挂靠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施工工程,但原告没有提供签订、履行承揽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即只能认定被告黄拥军、***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的达成并不必须依附于挂靠资质,应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所以,原告履行了承揽合同的定作任务,被告黄拥军、***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工作报酬的给付义务,而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承揽合同的履行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黄拥军、***系个人合伙关系,但对合伙关系的详细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两合伙人出资情况及协议约定不明,被告黄拥军、***对所欠原告承揽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拥军、***连带给付原告***承揽款人币48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黄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帐号:28×××02。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由被告黄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英雄
审 判 员  凌若雄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