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岳中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民初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阳光花园
负责人:姚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314130元和后段扣押损失。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被扣押的粤0933713方向盘式拖拉机给原告。3、木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25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应被告中湘公司要求,原告和被告***及李加良、李胜东驾货车前往工地装废弃木材,被告中湘公司工地门卫没有提示戴安全帽。被告中湘公司即行安排工地塔吊和地上指挥人员,进行吊装。被告***本人安全意识不牢,站在吊装废旧模板必须经过的货车厢的后面,被告中湘公司的地上指挥人员也没有要求被告***赶紧到安全地方。塔吊在废旧模板时因塔吊摆动,将被告黃耀军撞下货车。被告***受伤后,原告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送被告***到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为被告支付了5万元医药费用。但被告***家属却强行将其父亲送至原告家居住24天,要求原告提供食宿,造成原告女儿只得外出租房居住。事发后,被告中湘公司立即毁坏案发现场,损坏原告货车并擅自移动。被告***家属与被告中湘公司共同扣押原告所有的粤0933713方向盘式拖拉机,阻拦原告正常开车。原告在扣押期间多次维修,并向有关部门恳求解决非法扣押事件,两被告仍我行我素。自2018年12月24日至今,原告的货车已被非法扣押400余天,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车辆一直停留在被告中湘公司系因原告曾表示愿用车辆抵减答辩人医药费,并非原告诉称扣押,其所谓“车辆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至今在接受治疗,未曾居住原告租赁房屋,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符。二、答辩人父亲苦守原告租赁房屋系因原告极力推卸责任,实属被逼无奈。三、原告及其亲属曾数次对答辩人亲属实施暴力,答辩人及其亲属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四、原告车辆损失无凭无据,且其违法驾驶车辆,违法从事道路运输,所得收入均为违法所得,其所谓“车辆损失”于理于法不应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中湘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并未扣押占有原告车辆,因此不存在返还车辆的责任。被告***的家属为防止原告逃避责任,便强行阻止原告将车辆开离工地。因车辆停放在工地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施工建设工作,工地经理曾电话通知原告尽快将车辆提走,但因被告***家属坚决反对,并对车辆采取上锁、轮胎放气的方式而使该车至今仍停放在答辩人工地上。答辩人主观上从未有扣押占有原告车辆的意思,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阻止原告提走该车和非法占有该车辆的行为,答辩人并非实际无权占有人,对原告不存在返还车辆的责任,原告应基于其享有的物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车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不具有任何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请赔偿损失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答辩人未实施任何阻止原告的行为,对车辆进行上锁和将轮胎放气等毁损车辆的行为也均非答辩人所为,为此答辩人不具有过错,理应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非法占有原告车辆,也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湘公司反诉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排除妨害,将其车辆开离工地,并支付反诉人因该车辆停放导致工地材料运输所产生的人工费用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与其雇员家属因提供劳务时所受意外伤害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使该车至今占用反诉人场地,停放于反诉人工地门口,妨碍了反诉人的工程车辆出入,导致施工材料无法正常进行吊运而只能由施工人员徒手搬运,大大增加了人工成本,影响了工程的进度。现被反诉人的车辆占用反诉人场地,致使工地施工无法更好开展,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系被答辩人与***共同非法扣车致使答辩人的货车至今450余天未经营,损失巨大。反诉状中“该车至今占用反诉人场地,停放于反诉人工地门口,妨碍反诉人的工程车出入”,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采取毁坏现场,恶意制造伪证,企图颠倒黑白,反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反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于法无据,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该两份报警案件登记表盖有平江县公安局天岳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双方因本案事故发生纠纷,原告方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17日报警的事实予以采信。2、平江县安定镇河圳村出具的证明,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家属在***家中居住13天,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3、《关于请求加快司法裁决***受伤案的报告》,该报告系***的个人陈述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车辆维修票据及营业执照,因***提交的维修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5、收据,因收款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6、王怀德、李换贻、唐兴建的证人证言,三人的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曾到中湘公司工地试图将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开出工地,与***亲属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7、U盘视频资料,本院对原告***的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轮胎被放气、方向盘遭毁坏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视频资料并不能证实原告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损坏系两被告所为。
被告(反诉原告)中湘公司申请姚虎贵、陈银鏊、吴敏生三证人出庭,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三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姚虎贵、陈银鏊、吴敏生三人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实中湘公司未对***的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进行扣押。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湘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了一组电话录音,本院认证如下:对***将车辆停放在中湘公司工地,中湘公司为方便施工通知***移车的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8年12月24日,***驾驶其所有的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带着被告***前往中湘公司承建的平江县职校实验室工地装废弃木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为处理***受伤事宜,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中湘公司的工地。后中湘公司为便于工地施工,对***的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进行了挪动,并通知***将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移出中湘公司工地。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8月4日,原告三次前往中湘公司工地试图将车辆开出,***每次移车中湘公司均通知了***家属,***家属到场后,因***的医药费支付问题阻碍***将车辆开出。原告三次挪车过程中,***亦到过一次中湘公司工地,但***未实施拔***车辆钥匙,放气,损毁车辆方向盘等妨碍***移车的侵权行为。***在三次移车未果,未再前往中湘公司工地移车,车辆长时间停放在中湘公司工地,车辆有损毁的情况。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1日,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支付问题,***亲属将***一老年家属送到***家中居住13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因车辆停放在中湘公司工地造成损失,应由***、中湘公司赔偿的问题。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遵循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既未实施妨碍移车及损毁***车辆的行为,也未实施或指示扣押***车辆的行为,没有侵害***的物权。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由***承担其车辆停运、维修、恢复原状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湘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实施了对***的车辆进行挪动与通知***家属的两个行为,挪动车辆系为了其工地施工需要,并非阻拦原告将车辆开出,不属于侵权行为。相反,中湘公司还曾主动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以免车辆停放阻碍其施工。中湘公司在告知***家属原告在移车后,未参与双方之间的矛盾处理、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扩大双方矛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家属进行阻拦系中湘公司的指示所为,难以构成侵权中的指示行为,故中湘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物权,不属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由中湘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维修、恢复原状的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家属在其家中居住,***提供了食宿费用,以及造成原告女儿在外租房租金应由***承担的问题。2018年12月24日,***受伤,2018年12月29日,***家属因***受伤一事将其老年家属送到原告***家中居住,该行为确实给***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变,亦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如该行为系***指示,则应由***赔偿其损失。此时,距***受伤仅5天,***正处于住院治疗关键时期,难以就此事向其家人进行指示,原告亦为提供证据***就其家属到***家中居住进行了指示。故不能认定***老年家属到***家中居住系***指示所导致,***家中居住产生费用与***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租房费用、食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被扣押的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诉请,两被告未实施扣押原告的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行为,不存在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家属确实存在阻拦***将车辆开车工地的行为,***家属的阻拦行为系因***的医药费支付问题而引起,现***已出院,治疗暂已终结,***家属再进行阻拦于情于法都无根据,***有义务约束自己的家属,不得阻拦***将车辆移出工地。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中湘公司的反诉请求,***将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停放在中湘公司工地,对中湘公司的施工造成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中湘公司负责的工程已经竣工,***将车辆继续停放在中湘公司工地不利于中湘公司工程验收,且中湘公司现场人员及设备即将撤离,中湘公司也不便于对***的车辆进行看护,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中湘公司诉请的反诉被告***排除妨害,将车辆开离工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中湘公司诉请的因***停放车辆导致的工地材料运输人工费用损失20000元,因中湘公司为便于施工已对***的车辆进行了挪动,且中湘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排除妨害,限反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粤09337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移出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江县职校实验室工地;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负担,反诉费275元,由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余如意
书记员余如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