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81民初52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双***管道工程队,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2MA3DCUKK2T。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777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淄川双***管道工程队(以下简称双***工程队)、***、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被告***、双***工程队经营者***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双***工程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776元及利息;二、***对支付上述工程款11977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化学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双***工程队将其承包的临清市城区雨污分流管网提升改造一期工程中的十八里干沟顶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300元/米的单价进行施工,干完一个工作坑结清一次账。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后经确认,原告一共完成工程量为2690米,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迟迟未付。2022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9776元,被告当时承诺尽快支付,但后来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经查,该管道工程的总包单位为中化学公司。
双***工程队、***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为淄川双***管道工程队和***等四个工程队,***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将其列为被告显属错误,请求***和淄川双***管道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淄川双***管道工程队将其承包的临清市城区雨污分流管网提升改造一期工程中的干沟顶管工程交给了***等四个工程队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干完每个工作坑验收合格后,按每米260元结算。测量施工长度时,明管的长度不得计算在内(因为明管这块的工作量并非***等四个队的)。干沟顶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测量共完成工程量2650米。另:***等四个队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将泥浆流到公路上,致使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临清市分局对其罚款2万元,又因在施工中违规,被监理公司罚款2000元。该两笔罚款已由答辩人淄川双***管道工程队垫付。由于该两笔罚款系应由***等四个队承担,所以该两笔罚款应在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现如今,答辩人已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学公司辩称,我方应付清的款项已经付清,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双***工程队将其承包的临清市城区雨污分流管网提升改造一期工程中的十八里干沟顶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300元/米。2022年6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69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40米的工程量。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2646元。
另,被告辩称的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临清市分局罚款2万元,监理公司的罚款2000元。在双方对账时,已对罚款事项进行了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二份。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为2690米,施工单价为每米300元,截止2022年6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9776元。同时证实被告中化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给被告***。
证据二、费用明细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尚有4276元零工及购买工作物品的费用被告尚未支付。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各一宗。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500元,尚欠119776元。
证据四、照片一宗。证实原告及原告带领的施工人员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的情况。
证据五、图片一份。证实中化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证据六、证人**、**到庭证言。证实施工总量为2690米,扣除明管40米,施工单价为300元/米,总数额为795000元,零工及购买工作用品42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剩余欠款总额为119776元。
证据七、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为维权花费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
被告双***工程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录音与原始载体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录音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诉求的数额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对明细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三人均系原告方。证据三,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679500元被告不认可,实际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81500元工程款。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立案时已提交的照片一张,证据四中没有,该照片证明原告等四个工程队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将泥浆流到公路上,被临清市环保分局处罚。证据五,中化学公司已经把足够的工程款打给我方。证据六,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没有参与对账,其说欠多少钱,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四个工程队,证人**是其中一个队的负责人,都是原告地位,其不具有作证资格。证据七,对数额无异议,如果原告败诉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中化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双***工程队、***不是中化学公司的分包单位。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的陈述。
被告双***工程队、***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三人共681500元工程款。证据二、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一样都是四个工程队的负责人之一,四个工程队与双***工程队属于合同双方。
原告对被告双***工程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付款行为真实性无异议,有2000元为2022年前支护工作坑的零工钱,属于零工另外支付的钱。证据二,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
被告中化学公司称,对被告双***工程队、***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庭审后,被告双***工程队、***向本院补充了证据:2022年十八里干沟砼管顶管工程计算书,预证明由于原告过失造成的损失已被**项目部从被告的结算款中扣除,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施工工程未验收,且出现了不合格的地方,原告所说工程款,不应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举证期限已届满,且提交的为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双***工程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经对账,被告双***工程队尚欠原告工程款62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双***工程队支付工程款6264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2年9月19日(诉前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作为双***工程队的经营者应当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中化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就涉案工程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工程队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临清市分局罚款2万元,监理公司的罚款2000元。在双方对账时,已对罚款事项进行了处理。被告再要求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川双***管道工程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646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8元,由原告承担415元,由被告淄川双***管道工程队、***承担933元。保全费1170元,由淄川双***管道工程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