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青岛***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8953号 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云溪花园小区2号楼4号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6907258X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2**17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2065053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白沙路4号3**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F32DB0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77743。 法定代表人:苏中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与被告青岛***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107.09元,返还垫付的税金80750元,以上共计1309857.09元;2.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以上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0985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中化学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承接了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工程,后其将工程中的公路零星养护项目维修、施工以及人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恒厦公司,原告恒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包工、包料),经被告***公司与原告恒厦公司结算,原告恒厦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100000元,原告恒厦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24690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恒厦公司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垫付了涉案工程全部的税金129207.27元。至今,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恒厦公司支付工程款879952.91元,尚欠1309857.09元未付。另知悉,被告中化学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以及供材分别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现原告恒厦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恒厦公司庭审中明确1309857.09元的计算方式为:1.原告主张工程款总计2100000元,是以政府审计工程款2473294.98元为基准,剔除了被告***公司管理费用后原告最终应取得的工程款。2.异地补税80750元,系原告基于诚实信用的商业合作,按照应取得的2100000元工程款在总工程款5600000元中的占比,对129207.27元税费按比例承担48452.7元,***公司应向原告返还80750元。3.2019年干的后期零星维修工程金额为9060元。4.被告***已付款金额879952.91元。综上,结算金额实际为2100000元+80750元+9060元-879952.91元=1309857.09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恒厦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原告恒厦公司在申请结算时应当提交有签证的工程量清单,但是原告恒厦公司迟迟未向被告***公司提交该材料,而是仅凭自己单方制作的一份清单便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无证据支撑。二、原告恒厦公司仅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并非其主张的包工包料。根据被告***公司与本案被告中化学签订的合同,被告中化学公司仅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工程的材料部分由被告中化学公司方提供。故被告***公司仅取得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权,按照权限也仅能将劳务部分再分包给原告恒厦公司,原告恒厦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并且其在诉状最后“另知悉,中化学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及供材分别发包给了***和青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对此进行认可。所以,本案不存在原告恒厦公司所称的对该工程全部包工包料的情形,并且其仅完成一小部分的施工,但是向被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几乎等同于被告***公司承包此工程的金额,无任何事实依据。并且,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恒厦公司支付工程款879952.91元,其中已经包含原告恒厦公司诉求中的税费。由于原告恒厦公司至今无法提供有签证的工程量清单故双方无法结算,但是被告***公司支付金额极有可能已覆盖被告的实际工程量。综上所述,原告恒厦公司所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化学公司签订合同负责案涉工程的材料供用,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和原告恒厦公司及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无法确认原告恒厦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争议及支付款项事宜。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化学公司签订的材料供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其他争议,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被告中化学公司辩称,1、被告中化学公司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4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认为,本条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被告中化学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非原告恒厦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对原告恒厦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中化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369042元,截止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中化学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在被告中化学公司与被告***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无欠款。2.被告中化学公司未要求原告恒厦公司垫付税金,被告中化学公司与原告恒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代付法律关系。因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被告中化学公司需要向税务局预缴增值税及附加税税款124727.18元,由于被告中化学公司财务付款流程较慢,故该笔税款由被告***公司代被告中化学公司先行垫付,且现被告中化学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归还全部税款。被告中化学公司与原告恒厦公司不存在代付法律关系。综上,原告恒厦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被告中化学公司【原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同】(承包方)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工程地点胶州市。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4日、计划交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98天。3.签约合同价5600000元。 被告中化学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工程地点胶州市。2.承包内容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3.进场施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4.合同总价暂定2298410元,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为2年。5.材料供应、结算。为保证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所用标志标牌、标线涂料、水泥混凝土、块石、钢筋、护栏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按材料涉及用量限额供应。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指定的负责人变更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中化学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被告采购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中相关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金额详见合同),合同总金额3165076.97元。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所供上述物品必须符合国家及山东省最新标准规范、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招标文件及其补遗书、施工及设计图纸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并且符合甲方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规定的要求。3.交货地点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由项目部指定)。 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恒厦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2018年胶州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项目。工程地点:胶州市。工程内容: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项目维修、施工及人工。1.协作方式: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派出足够的有专业技能的施工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自备机械实施本协议确定的工程施工项目的作业。2.施工内容组成:2.1施工内容: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项目人工及少量维修施工。2.2.其他要求:按照甲方技术交底提供的涉及图纸要求施工。2.3.合格标准:符合国家规范、涉及图纸、监理及业主的要求。3.施工地点:胶州市。3.1.工程总造价。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以签证计量的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的方式结算。3.2.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以甲方竣工结算通知单为准。4.施工工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除下列原因经甲方工地代表签认,工期***延外,乙方不得顺延……6.2.根据甲方资金状况,逐一拨付工程款,由乙方签约人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拨款手续……” 被告中化学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支付合同款,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化学公司向被告**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民路支行尾号9318账户付款为2018年12月6日200000元、12月14日1600000元和500000元,2019年7月19日40000元、12月6日470792.73元,2022年3月9日289254.78元。本院根据原告恒厦公司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提交被告**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民路支行尾号9318账户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6月30日银行流水明细,明细中应显示对手账户信息,并向被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公司以银行流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流水涉及、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公司有失公允为由,逾期未提交相应流水。本院向原告恒厦公司通报上述情况后,原告恒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关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如2018年12月-2020年4月期间被告**公司以差旅费、备用金、费用报销为名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转账支付40余万元。 被告***公司,原名青岛蜜拉贝尔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70万元、**30万元。2013年申请变更名称为青岛***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90万元、**90万元、***120万元。 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股东***70%、***30%。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胶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进行调查,胶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接受调查称:**所在科室当时负责涉案项目的实施。项目中标的时候还不叫中化学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中标单位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中标后开工前与胶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办理履约接洽手续的是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项目进入开工阶段后,一直是一个叫**的与胶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进行联系,施工完成后验收阶段也是**与胶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进行对接并提交材料,材料提交时施工单位处**、签字都已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除了**以外无其他单位或人员参与进来。施工过程中以及验收阶段,未与被告***公司、**公司联系过,都不知道有这两个单位。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不仅竣工验收,还进行竣工审计,已经根据合同和审计结果向中标单位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另,被告***公司在全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主张“**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所做的有关陈述称不知道被告一(***公司)与被告二(**公司)两家公司,以及就全部工程与**进行对接明显是隐瞒相关事实进行恶意虚假陈述,其不法行为严重干扰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证,现申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惩罚措施,申请人可配合出具全部相关资料。”申请后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页,微信用户信息截图打印件4页。本院收到被告***公司上述申请后要求被告***公司五天内向本院提交其申请中所称的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核实其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及真实性,被告***公司逾期未提交,故对被告***公司申请中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恒厦公司支付879952.91元。 原告恒厦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2469042元增值税发票。 被告中化学公司和监理单位**的《2018另行维修项目工程量清单》一份、《公路养护零星工程验收单》一宗的原件在原告恒厦公司处。《2018另行维修项目工程量清单》中结算金额为2473294.98元。 原告恒厦公司替被告中化学公司垫付工程保险基金4480元、工程税费124727.27元,合计129207.27元。被告中化学公司已将该垫付款支付给被告***公司。 原告恒厦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1年原恒厦公司向本院提起(2021)鲁0281民初12969号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中化学公司披露**公司,原告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申请撤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2018年10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被告中化学公司以合同距今时间久远相关负责人员已经离职,与合同相关材料未存档已灭失,《材料采购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材料采购合同》履行完毕等为由未提交合同履行的材料。被告**公司以合同已履行且被告中化学公司已付款,双方基于该合同无任何争议,年代久远加之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保管不善未查找到履行的其他材料,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等为由未提交合同履行的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恒厦公司从被告***公司承包2018年胶州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项目是否包含劳务和材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1.虽然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化学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材料由被告中化学公司提供,但是被告***公司未提交向被告中化学公司报领材料的证据,被告中化学公司也未提交向被告***公司提供材料的证据,甲供材的申报、领取如此操作,不符合习惯。2.若原告恒厦公司仅提供劳务,那么就需要领取材料,《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指定的领料人为**(原告恒厦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公司、被告中化学公司应当提供例如有**方签字领取材料的单据等证据证明提供了材料,被告***公司、被告中化学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3.被告中化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提供相关材料,合同总金额3165076.97元。合同金额300多万元,数额较大,在本院要求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公司提供《材料采购合同》具体履行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公司均称距今时间较长,档案保管不善无法提交,尤其是被告中化学公司作为能够中标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项目的单位,档案管理如此不善,实难理解。故在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公司未提交例如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收货单等具体履行凭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公司实际履行了《材料采购合同》中的供货义务。4.胶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称涉案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都是和**进行联系,竣工验收材料都是由**提供,《2018另行维修项目工程量清单》、《公路养护零星工程验收单》原件在原告恒厦公司处也佐证了**的陈述。《2018另行维修项目工程量清单》中结算金额为2473294.98元,该金额是包含劳务和材料等的总金额,而非仅仅是劳务的金额。5.原告恒厦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承揽协议书》中约定结算方式以签证计量的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却没有约定具体的单价。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单价具体包含内容。6.原告恒厦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2469042元增值税发票,数额与《2018另行维修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总结算金额2473294.98元相近。7.原告恒厦公司替被告中化学公司垫付工程保险基金4480元、工程税费124727.27元,合计129207.27元,系按照总承包价格垫付。8.**2021年1月25日发送***微信两张图片中最后载明合计1389810元,计算方式基本与本案中主张相同。2021年6月19日**和***录音内容,**:“那么哥哥,咱欠的那个130来万的,什么时候能给?”***:“那个省公路没给我,的确没给我。”**:“三年了,你弟弟快翘家了。”***:“伙计,你千万别怎么说,他欠我更多。”**:“你是压坏了。”***:“那头这会一份钱没给我,年前拨了块,拨了块然后**上我这来,拨咱那个项目的钱。”**:“不是交安的那个。”***:“不是交安那个,路网改名那个然后没拨,拨的那个钱然后到了,然后**跑过来找我。”**和***沟通过程中,***并未提及被告**公司。9.原告恒厦公司第一次就涉案工程起诉之始是向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含材料的全部工程款含,而未向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再结合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的复杂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恒厦公司主张其从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内容包括劳务和材料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原告恒厦公司该主张予以确认。 二、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中化学公司自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处中标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与标志标线维护项目,后被告中化学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与原告恒厦公司签订《承揽协议书》将该项目中2018年胶州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项目包给原告恒厦公司,《承揽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胶州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零星养护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恒厦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厦公司和被告***公司未在《承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参照政府审计价格2473294.98元的基础上自愿扣除被告***公司的管理费按21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恒厦公司垫付工程保险基金4480元、工程税费124727.27元合计129207.27元,被告中化学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公司,原告恒厦公司主张按比例承担48452.7元(根据2100000元工程款在总工程款5600000元中的占比),仅要求被告***公司返还80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恒厦公司主张2019年干的后期零星维修工程金额为90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恒厦公司向被告**公司主***,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中化学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中化学公司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879952.91元,被告***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恒厦公司1300797.09元(2100000元+80750元-879952.91元)。原告恒厦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1300797.09元及利息(以1300797.0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青岛***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26元。被告青岛***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恒厦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