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侯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无锡市豪迈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百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豪迈电器厂与被告福建百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豪迈电器厂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豪迈电器厂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豪迈电器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826元由原告无锡市豪迈电器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