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夏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国润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604民初897号之一
原告:安徽国润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经济开发区雷山工业园陶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8309693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征,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494115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国润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安徽国润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国润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