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执异7号
案外人: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雯,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夏公司)因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兴公司)与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幢6层、02幢12层的房产及项下对应土地的查封、评估、拍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2月6日组织了听证。案外人苏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清、赵海燕,申请执行人中核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红、乔雯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苏富特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夏公司称,已被南京中院查封的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幢6层2292.70平方米、02幢12层1589.4平方米房产及项下对应的土地系其购买,且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由于苏富特公司违约,导致所购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最够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房产。此外,苏富特公司自身所持有的10余层楼的价值已经远超执行标的1.8亿元,南京中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综上,请求南京中院立即停止对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幢6层2292.70平方米、02幢12层1589.4平方米房产及项下对应土地的评估、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中核华兴公司称,涉案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途为科研用地,苏富特公司取得的房产证亦注明规划用途为科研、实验、车库及其他辅助设施。苏富特公司以低价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在未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违反规划的专用用途将涉案房产按商业办公用房出售给案外人。苏富特公司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富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明知上述情况,其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存在过错,且案外人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苏富特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中核华兴公司与苏富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中核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苏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冻结苏富特公司银行存款1.5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本院分别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产权市场处送达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苏富特公司名下位于于南京市鼓楼区上新河路以西、鼓楼科技园A3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宁鼓200811961、地号为320106006002GB00025)及位于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幢、**幢房产。
2016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苏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共同确认中核华兴公司承建的苏富特软件城02幢项目工程款、融资补偿、停窝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等合计21963.5万元,扣除苏富特公司已付工程款3700万元,苏富特公司还应支付中核华兴公司18263.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苏富特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18263.5万元及相应利息给付中核华兴公司,苏富特公司若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中核华兴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双方确认在苏富特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后,中核华兴公司再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中对苏富特公司房地产及银行账户的查封;三、中核华兴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苏富特软件城02幢工程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
因苏富特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核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执1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南京中院执行。
2016年8月23日,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执36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821.34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8月29日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一、继续查封苏富特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上新河路以西、鼓楼科技园A3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宁鼓200811961、地号为320106006002GB000**)。二、继续查封苏富特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幢(所有权证号为鼓初字第506276号、丘权号为058035-5)、19号02幢(所有权证号为鼓初字第498263号、丘权号为058035-Ⅱ-1)房屋所有权及项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2016年11月10日,南京中院张贴公告:根据中核华兴公司的申请,将依法对该院查封的苏富特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现责令上述房地产的占有(使用)人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迁出。如有异议,可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并附租赁合同、权属证明等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又拒不迁出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外人苏夏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本案系本院指定南京中院执行,南京中院依法将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30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富特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国土资让合[2007]218号),约定将鼓楼区上新河路以西、鼓楼科技园A3地块总面积31218.7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苏富特公司。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出让土地用途为科研设计。第六条规定:土地出让金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土地出让金总价为448.5408万元,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土地所有权收益,不包含征地拆迁等补偿费用及其他税费,征地拆迁等补偿费用由受让人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管委会另行商定。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在出让土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办公、生活配套服务等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出让土地总面积的7%,即不超过1962平方米,受让人不得在出让土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第二十条规定: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按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5年以上;(三)取得项目转让批准文件及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管委会书面意见。2008年12月15日,苏富特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鼓国用(2008)第11961号,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地类用途为科教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取得价格一栏为空白,另备注:“本宗地首次转让应取得土地使用权5年以上,并经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管委会书面同意。”2010年3月3日,苏富特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9日、12月25日,苏富特公司分别取得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2幢、01幢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0年4月21日,苏富特公司(甲方)与苏夏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新河以西鼓楼科技园南大苏富特软件城01幢第6层2292.70平方米转让给苏夏公司,销售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销售总价合计为1604.89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4日,苏富特公司(甲方)与苏夏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新河以西鼓楼科技园南大苏富特软件城02幢第12层1589.4平方米转让给苏夏公司,销售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销售总价合计为1271.52万元人民币。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均约定:甲方已如实陈述上述房产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情况。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对科教用地在土地出让5年内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的规定均明知,5年后房产及土地分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对该项目地面建筑暂时未获行政审批的瑕疵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贷款的情况均了解知情。2014年5月28日,苏富特公司(甲方)与苏夏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该两处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把该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乙方名下。案外人苏夏公司依约向苏富特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157.3075万元,余款未付,并按期向南大苏富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2013年10月29日、12月25日,苏富特公司分别取得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2幢、01幢房屋的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中核华兴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号01幢、02幢房产登记簿、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园区企业用地监管严格规范科技研发用地的函》,苏夏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据、加盖苏富特公司印章的收据、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物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苏夏公司是否有权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该单位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苏夏公司购买的清江南路19号01幢6层2292.70平方米、02幢12层1589.4平方米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富特公司名下,案外人苏夏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意图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应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否则执行法院有权查封该房产,并依法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
一、关于苏富特公司与苏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上述规定。其中,“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首先,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所涉房产交易违反上述规定,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的意见》不属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尽管苏富特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改变涉案房地产的规划科研用途,但其与案外人苏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应认定无效。其次,中核华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富特公司与苏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因此,苏富特公司与案外人苏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苏夏公司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问题。
苏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凭据、加盖苏富特公司印章的收据、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物业费发票等证据。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苏夏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部分支付价款2157.307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苏夏公司如想阻却南京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强制执行,应当将剩余价款交付该院用于执行,否则其提出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
根据案外人苏夏公司与苏富特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对科教用地在土地出让5年内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的规定均明知,5年后房产及土地分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即5年期限届满之后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该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因苏富特公司未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补办相关手续并取得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管委会书面同意,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苏夏公司已依约支付部分购房款,在苏富特公司取得科教用地土地使用权5年期限届满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请求苏富特公司依约办理过户登记,但未果。因此,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苏富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致,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四、关于南京中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是否超标的查封,应由本案被执行人提出。苏夏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南京中院是否超标的查封与其无涉,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案外人苏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唐志容
审判员 赵 建 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涛